(2016)黔0525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康与被告胡某原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康,胡某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212号原告李某康,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纳雍县某乡某村某组。被告胡某原,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穿青人,农民,住纳雍县某村某组。原告李某康与被告胡某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某原于2013年5月承建纳雍县阳长镇开发工程,在工程建设期间,被告联系我将该工程的人行道安装工程承包给我施工,我按约定带领8名工人进行人行道安装工程施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我1万元的劳务费,被告向我打了欠条,约定2013年10月份前结清所欠我的劳务费。约定期限到后,被告拒不支付我的工钱,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其所欠我的劳务费本金1万元,延期支付的利息6千元,共计1.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胡某原将其承包的纳雍县阳长镇小城镇开发工程的人行道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万元。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欠款单上未注明支付日期。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劳务费1万元及应否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原将其承包的人行道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李某康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付清原告劳务费,出具欠款单给原告作债权凭证,结合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前提条件,欠款单真实可信。被告欠原告1万元的劳务费应当支付。因欠款单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原告请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康的劳务费人民币1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康负担25元,被告胡某原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