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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齐丽敏诉被告邢宝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丽敏,邢宝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字第55号原告齐丽敏,女委托代理人张春生,男被告邢宝立,男原告齐丽敏诉被告邢宝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丽敏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宝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900元,承诺在当年年底还清,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79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900元。被告邢宝立为原告齐丽敏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上写明:“欠齐丽敏(17900.00元)壹万柒仟玖百元正(整)。欠款人邢宝立******************。2015年2月27日。”原告齐丽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邢宝立一直未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7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欠款”欠条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给予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借款的事实后,在原、被告之间既已形成了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齐丽敏为债权人,被告邢宝立为债务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该给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宝立于本判决生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丽敏借款179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邢宝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凤敏审判员  陈德友审判员  杜明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丽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