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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饶伟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窝藏、包庇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伟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伟伟,无业。2004年因犯窝藏罪被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2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伟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伟伟贩卖毒品三次,重1.5克。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饶伟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认为,被告人属累犯与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饶伟伟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在该起事实中贩卖的毒品为0.4克,而不是0.5克。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份一天晚上,张某(又名“梦梦”)与周某经商后,由张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饶伟伟向其购买3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饶伟伟在长兴县雉城街道轻纺城其租房楼下将1包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某,收取毒资300元。2、2015年2月份一天晚上,张某与周某经商后,由张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饶伟伟向其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饶伟伟在长兴县雉城街道轻纺城其租房楼下将1包重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某,收取毒资300元。3、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周某、张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饶伟伟向其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饶伟伟在长兴县画溪街道明门村四里桥村一租房楼下将1包重0.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周某,收取毒资2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饶伟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饶伟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关于毒品数量提出异议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该起犯罪事实,证人周某、张某证实当时购买的毒品约1克,而被告人饶伟伟当庭供述为0.4克,因涉案的证物现已灭失,结合被告人收取毒资金额情况,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饶伟伟贩卖的毒品为0.4克。被告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饶伟伟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饶伟伟因犯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毒品再犯与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饶伟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饶伟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伟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菊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