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郝盛月、朱留现等与郭锦辉、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盛月,朱留现,赵留占,朱某甲,郭锦辉,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胡启忠,东莞市亨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167号原告郝盛月,女,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身份证号码:×××504X。原告朱留现,男,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身份证号码:×××5033。原告赵留占,女,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身份证号码:×××5167。原告朱某甲。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爽,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小玲。被告郭锦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身份证号码:×××061X。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吴南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金波,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启忠,男,汉族,住湖南省道县,身份证号码:×××3610。被告东莞市亨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何桂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生,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盛月、朱留现、赵留占、朱某甲诉被告郭锦辉、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广东公司”)、胡启忠、东莞市亨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玉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盛月、朱留现、赵留占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爽、梁小玲,被告郭锦辉、被告富德财险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金波、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启忠、亨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6314.2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2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851.78元、交通费9859.5元、住宿费107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超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富德财险广东公司答辩称,1、案涉车辆粤A×××××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超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15%的责任;事发时粤A×××××超载,根据商业险条款,实行10%的绝对免赔。2、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交通费过高,住宿费过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依据,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郭锦辉答辩称,垫付丧葬费1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并非死者所在单位出具的,居住情况无公安证明,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被告亨达公司垫付丧葬费15000元,丧葬费应扣除各被告垫付的费用。3、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依据。被告胡启忠、亨达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0时20分许,朱某乙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环城北路从万江往石碣方向靠道路中间绿化带往右起第一条车道行驶至东莞市××北路高埗草墩跨线桥路段时,车头与前方同车道因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胡启忠停放的粤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超载)车尾发生碰撞[胡启忠驾驶粤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郭锦辉驾驶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超载)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车时没有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造成朱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朱某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郭锦辉及胡启忠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车时均没有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朱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锦辉、胡启忠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朱某乙属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24周岁。原告主张朱某乙自2014年3月起与妻子郝盛月一同经营位于东莞市石碣镇新风西路262号的青岛扎啤店,主要是经营烧烤的,在东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请求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此原告提交了证人证言、租金及水电费的收款收据、送货单(2014年3月至11月的部分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有朱某乙签名)、店铺照片、死者妻子郝盛月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石碣刘屋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显示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每月均有存款),原告称因为店铺是由死者朱某乙及其妻子二人共同经营的,故之前收入均由郝盛月管理,后郝盛月怀孕后才由朱某乙管理,但朱某乙已死亡无法提交其银行流水。为查实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至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石碣支行调取了卡号为29×××58的对账单,对账单显示户名为朱某乙,2015年3月至7月、10月均有收入入账。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朱某乙的工作情况有异议,称根据其调查,原告提交的东莞市石碣灵丽相馆出具的证明是不属实的,并提交东莞市石碣灵丽相馆的工商查询信息及证明佐证。原告对此解释因为当时保险公司的调查人员称该照相馆的营业执照已吊销,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而照相馆的经营者吴迎燕也不懂,以为她出的证明是没用的,故按照保险公司的建议写了证明不属实,但并非说内容是不真实的。原告主张死者儿子朱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的儿子朱某甲2015年6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4月,由死者及其配偶共同扶养。原告主张家属从老家来东莞处理死者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提供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5人计算,酌情请求5000元。另,被告郭锦辉已赔付原告15000元,被告亨达公司已赔付原告15000元。被告富德财险广东公司提交《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被告对《保险条款》均予以确认,但被告郭锦辉主张其购买了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另查明,粤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亨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郭锦辉,该车在被告富德财险广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变更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银行流水、收款收据、送货单、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公某、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户口本、住宿费证明,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证明、保险条款,本院调取的银行对账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胡启忠、亨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朱某乙属于粤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及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由于粤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分别向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富德财险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及富德财险广东公司分别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胡启忠、郭锦辉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分别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部分的15%的赔偿责任。被告亨达公司作为粤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胡启忠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及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及富德财险广东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胡启忠、郭锦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富德财险广东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胡启忠、郭锦辉直接承担。又,虽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因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被告富德财险广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增加免赔率10%,被告富德财险广东公司免赔的部分由被告郭锦辉承担,即本次事故中,超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郭锦辉承担1.5%,被告富德财险广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3.5%,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5%。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朱某乙是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死者与妻子自2014年3月起在石碣刘屋经营一家烧烤档,并提交了租金收据、送货单及店铺照片佐证,送货单日期为2014年3月至11月,货品多为扎啤,部分由朱某乙签收,上述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且朱某乙及其妻子的银行对账单显示自2014年5月起至事发时均有收入入账,也能证明死者及其家庭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朱某乙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死者的儿子朱某甲2015年6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4月,扶养年限为17年8个月,由死者及其配偶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2171.9元/年÷12月/年×212月÷2(夫妻分担)=195851.78综上死亡赔偿金计算为:603858元+195851.78元=799709.78元。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64790元/年÷12月/年×6月=323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家属朱某乙死亡,对原告不可避免地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侵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5、住宿费:死者是外省人员,事发后其家属到莞处理交通事故及死者丧葬事宜必然需要发生住宿费用。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以上第1至6项费用共计890104.7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及富德财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先予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670104.7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5%即100515.72元,由被告富德财险广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3.5%即90464.15,由被告郭锦辉承担1.5%即10051.57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10515.72元;被告富德财险广东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00464.15元;被告郭锦辉共应赔偿原告10051.57元,扣除其已垫付原告的15000元后,被告郭锦辉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郭锦辉多垫付原告的4948.43元可在被告富德财险广东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富德财险广东公司仍需赔偿原告195515.72元。被告胡启忠、亨达公司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亨达公司支付原告的15000元可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扣除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195515.72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95515.72元给原告。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95515.72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郭锦辉、胡启忠、东莞市亨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764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玉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慧君刁小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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