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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2821号原告李x,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张璐,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址不详。原告李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6日育有一子李xx。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经济问题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杨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6日育有一子李xx,双方均系再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欺骗原告的父母,对孩子不管不顾,并于2015年2、3月份离家出走。2015年11月被告回来将原告车开走并卖掉,后再次离开至今未归,原告现已经无法联系上被告,遂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虽因琐事发生吵闹,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双方并不存在根本矛盾。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2、3月份离家出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分居满两年的法定离婚条件,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就能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该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杨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立人民陪审员 崔 敏人民陪审员 王本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乐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