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01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博乐市佳实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佳实建筑设备租赁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民初2169号原告博乐市佳实建筑设备租赁站。所在地,博乐市南城区三横路。经营人纪爱凤,该站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飞,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号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032596-4。法定代表人林镇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瑞,男,汉族,1984年2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现住乌鲁木齐市五彩湾电厂。原告博乐市佳实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乐市佳实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飞,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乐市佳实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04650.9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通过蔡次和签订了建设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租赁的货物品种,原告按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也将租赁物用在了新疆博乐市三台工地,但被告未付租赁费。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双方从来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更没有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要求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被告的公章进行鉴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原告博乐市佳实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用于博乐市三台工地建设,顶托每日单价为0.05元,钢架管每日单价为0.018元,十字扣件每日单价为0.015元,转向、接头每日单价为0.015元,每月月底结算租赁费一次,租赁费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时间、数量及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为准,合同中加盖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的公章,委托代表为蔡次和。2016年7月26日蔡次和在原告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拖欠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为204650.92元。该工程全称为国电新疆艾比湖流域开发有限公司三台一期49.5MW风电项目110KV升压站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为国电新疆艾比湖流域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商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分包商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5月30日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经批准取得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公章刻印许可。2014年12月11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在广东省工程行政管理局变更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公章也变更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博乐市佳实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加盖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公章,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变更名称,仍使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名称,被告亦认可使用该合同中公章与名称变更前相符,对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该公章为虚假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次和出具了结算单,证实拖欠原告租赁费204650.92元,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对原告博乐市佳实建筑设备租赁站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04650.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博乐市佳实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0465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