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吴艳与苏州盛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浦腾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艳,苏州盛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浦腾,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7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艳。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盛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邱金洪。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浦腾。委托代理人:兰志广,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广东路***号第*层第**单元。负责人:张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雪松,该行职员。再审申请人吴艳因与被申请人苏州盛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黄浦腾、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上海盛京银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审查本案进行了,现已审查终结。吴艳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称“张佩英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其余房屋。……张佩英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于2010年7月与许勤毅签订合同,将房屋转让给许勤毅,……许勤毅与黄浦腾签订合同,将太仓市人民南路156号房屋以10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浦腾”等。该事实存在严重错误。2、一审认定“太仓市人民南路156号房屋是整体作为一处房屋进行登记,并未分户”是完全错误的。(二)二审维持了一审的错误观点。l、因为太仓市人民南路156号房产登记在盛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爱平名下后,在2004年4月23日将部分房屋同样卖给了案外人江朝宗。江朝宗的房屋可以分割出来办理产权,吴艳的312室也是一样可以分割的。2、吴艳的第2项诉讼请求是确认“金轩公寓312室”所有权归吴艳。该诉讼请求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要求对所有权进行确认。即使按照一、二审所说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独立的物,无法办理独立的产权手续,那么对于所有权的确认并不影响。故依法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查明:2003年10月17日,吴艳与盛邦公司签订了一份以“太仓市盛大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供方,吴艳为需方的“商品房购销协议(合同)”,约定吴艳向供方订购商品房一套;房屋坐落为太仓市人民北路52号(现人民南路156号)金轩公寓312室;建筑面积为57.0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000元,总价款171030元;首付8万元,贷款支付8万元,余额交房时付清;房屋交付时间2003年10月15日等,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供方签章处加盖了盛邦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倪爱平印章。该合同签订的当日,盛邦公司向吴艳开具了8万元房款收据。2003年10月20日,吴艳、盛邦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太仓市支行(以下简称太仓农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由吴艳就上述房屋向太仓农行贷款8万元,并由盛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盛邦公司将吴艳的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权交太仓农行之日止……。2003年10月22日,盛邦公司向吴艳开具8万元房款收据。此后,吴艳居住在该房屋至2012年。2013年7月5日,吴艳以盛邦公司、黄浦腾、上海盛京银行为被告诉至太仓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仓法院),请求:1、确认吴艳与盛邦公司于2003年10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协议(合同)”有效;2、确认原太仓市人民北路52号(现人民南路156号)金轩公寓312室房屋归吴艳所有;3、盛邦公司、黄浦腾配合吴艳办理上述房屋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另查明:太仓市人民南路156号(原人民北路52号)房屋产权1989年12月初始登记在原太仓县供销联社名下,建筑面积为3899.26平方米。2003年,该房屋中的645.16平方米转让给案外人周萍,其余3254.1平方米转让给盛邦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倪爱平。2003年9月4日,倪爱平领取太仓市人民北路52号(现人民南路15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书中对房屋状况附页载明的综合面积合计3254.1平方米。太仓法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2007)太执字第1177号民事裁定。该裁载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苏州中院(2006)苏中民一初字第0101号民事调解书,于2007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倪爱平、邱金洪送达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合计11992640元、执行费79392元,合计1207203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倪爱平所有的坐落在太仓市人民北路52号(现人民南路156号)房地产,委托苏州正成不动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苏州众意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为12225067元,并委托苏州泰和拍卖行有限公司、苏州金腾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公开拍卖,卖受人张佩英以12000000元最高价格竟买。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倪爱平所有的太仓市人民北路52号(现人民南路156号)房地产经评估、拍卖,买受人张佩英以12000000元最高价格竟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倪爱平所有的坐落在太仓市人民北路52号(现人民南路156号)房地产以12000000元的价格卖受给案外人张佩英所有。二、拍卖所得款额12000000元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张佩英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含涉案312室在内的房屋并进行了产权登记。张佩英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于2010年7月与许勤毅签订合同,将房屋转让给许勤毅,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1年4月,许勤毅与黄浦腾签订合同,将太仓市人民南路156号(原人民北路52号),含涉案房屋312室以10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浦腾。2011年5月4日,该处房屋变更登记至黄浦腾名下。本院又查明:2013年8月26日,上海盛京银行与上海晋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歌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上海盛京银行在授信额度有效期间内向晋歌公司提供2400万元授信额度。当日,黄浦腾与上海盛京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太仓市人民南路156号(原人民北路52号)房屋为晋歌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本院还查明:2006年8月31日,因吴艳购买房屋后一直未办理产权证,太仓农行以吴艳、盛邦公司、倪爱平为被告诉至太仓法院,要求吴艳、盛邦公司、倪爱平承担还款责任。2006年11月24日,经法院组织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吴艳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盛邦公司、倪爱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吴艳向盛邦公司购买太仓市人民南路156号(原人民北路52号)312室房屋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协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吴艳购买并实际入住312室近10年。太仓市人民南路156号(原人民北路52号)含涉案的312室房屋所有权,最初登记在原太仓县供销联社名下。2003年9月4日后登记在倪爱平名下。吴艳于2003年10月17日购买了312室房屋后,未进行房屋的变更登记。至2007年9月17日,太仓法院作出(2007)太执字第1177号民事裁定,将太仓市人民北路52号(现人民南路156号)房地产以12000000元的价格拍卖给案外人张佩英,拍卖所得用于清偿债务。张佩英支付全额拍卖价款后依据该裁定,取得了含涉案312室在内的房屋,并重新进行了产权登记。张佩英获得太仓市人民南路156号(原人民北路52号)房屋产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张佩英有权处分属于其自己的房产。此后,张佩英与许勤毅、许勤毅与黄浦腾之间进行房屋交易,含涉案的312室在内的太仓市人民南路156号(原人民北路52号)房屋产权最终登记在黄浦腾名下,黄浦腾用其抵押给上海盛京银行,属于担保行为。本案争议的房屋312室,从初始的产权登记至目前的产权登记看,房屋权属清楚。特别是在太仓法院作出(2007)太执字第1177号民事裁定后,张佩英支付了拍卖价款,取得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至黄浦腾取得房屋所有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吴艳要求确认312室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盛邦公司、黄浦腾配合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吴艳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的理由,缺乏证据证实。吴艳要求确认312室房屋归其所有的理由,与物权法的规定相悖。故对吴艳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吴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孙审 判 员 丁争鸣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