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建虹、王京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建虹,王京春,王日,李春秋,孙凯,冯志青,谷秀娟,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诸商初字第957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锴。委托代理人臧鑫旺。被告夏建虹。被告王京春。被告王日。被告李春秋。被告孙凯。被告冯志青。被告谷秀娟。被告XX。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夏建虹、王京春、王日、李春秋、孙凯、冯志青、谷秀娟、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54元,减半收取3827元,由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晓凤人民陪审员 王启忠人民陪审员 卢启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