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594号原告武某某,女,1987年1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建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8年5月14日生,汉族。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文,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交流和沟通,导致双方感情恶化,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12月双方分居,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性格相投,互相爱慕,确立恋爱关系。婚后,双方相互体贴相处融洽,夫妻感情很好。因家庭琐事偶尔生气也是互相谦让谅解,根本不存在什么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我坚决不同意,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甲2010年2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2015年12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双方分歧加大,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双方的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甲不同意离婚,要求维持婚姻关系的意愿强烈,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武某某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应珍惜此次机会,多尽家庭义务,用自己的实际行动修复与原告武某某的感情裂痕,赢得原告武某某的充分谅解。原告武���某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与被告李某甲共同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给孩子一个完整幸福的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冠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