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刑初4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铭,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住址同户籍地。1999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4月4日被刑满释放。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铭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霞、代理检察员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3日晚,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云鼎国际C座1003房间内,被告人刘铭盗窃被害人王某钱包一个,将钱包内人民币18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盗人民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王某。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铭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予惩处。被告人刘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晚,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云鼎国际C座1003房间内,被告人刘铭盗窃被害人王某钱包一个,将钱包内人民币18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盗人民币18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有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呼公回(刑)受案字[2015]2898号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及被告人刘铭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王某报案材料及询问被害人王某笔录,讯问被告人刘铭笔录,询问证人银某某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04)昆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2013)内呼一狱释字第127号释放证明书(存根)等相关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铭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8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铭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次犯罪,此次犯罪已构成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铭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那顺乌日图人民陪审员 洪 新 平人民陪审员 李 红 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晓 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