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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华坪县人,中专文化,自由职业、。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瑜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P5****“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滇缅大道与虹山北路交叉口,所驾车辆撞至杨某某驾驶的云AT82**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55.12mg/100ml(乙醇/血),已达醉酒标准。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6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案件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昆锦司(2015)毒检字第3634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0041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据,接处警详情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鹏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迎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