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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3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周占德与承德市双滦区陈栅子乡人民政府林权行政处理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占德,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池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803行初2号原告周占德。委托代理人贾伪,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行政机关)承德市双滦区陈栅子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韩天福,乡长。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复议机关)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振清,区长。委托代理人孟祥琪,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第三人池臣。委托代理人池利民(系池臣之子)。原告周占德不服被告承德市双滦区陈栅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陈栅子乡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及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次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池臣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占德及其托代理人贾伪,被告陈栅子乡人民政府负责人(副乡长)邢书大及委托代理人徐学武,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孟祥琪,第三人池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池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陈栅子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陈政林权纠字(2015)第1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依据《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项、第十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争议山场“南塔子沟村扁担沟自然村地产沟老房框阴坡上半部分林地(四至为东至梁岗小道、南至拖坡道、西至双方争议的拖坡道疑似分岔点、北至拖坡道疑似分岔点与下塔腿偏北一米处两点连线)”的使用权人为被申请人池臣。原告周占德不服,向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双滦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陈栅子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原告周占德诉称,原告和第三人的承包山南北相毗邻,双方争议的地段位于南塔子沟扁担自然村地产沟(地台沟)房框上阴坡。双方持有的林地林木使用证,标注原告林地北至“洼小道”,第三人林地南至“洼小道”,由此可以认定双方林地以东西走向的“洼小道”为分界线。1983年分山时有一条靠近窑坑子的通往梁岗的直上直下抄近路的“洼小道”,为东西走向,原告和第三人正是以该小道为林地分界线的,这也与林权证登记相一致。现在所说的“拖坡道”是2009年砍柴时给拖出来的,为南北走向,如果当时有“拖坡道”,那么林权证上肯定会填写为“拖坡道”,而不会填写成“洼小道”。另外,“拖坡道”正上头有一棵大松树,林权证填写界限应填写“下地头上至大松树”才对,可林权证并没有这样填写,真正的“洼小道”现在仍然明显存在,被告认定“拖坡道”就是“洼小道”,这与林权证登记不相符,与事实也不相符。二被告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陈栅子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陈政林权纠字(2015)第1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和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双滦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周占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林权使用证1份;2.秦永福、杜永胜、张俊共同署名的证明1份;3.二组村民集体证明1份;4.争议现场图2份;5.周占发、王景福撤销证据证明1份;6.石景全退出作证证明1份;7.石玉、石景全退出作证证明1份;8.王景有撤销证据证明1份。被告陈栅子乡人民政府及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林权争议的焦点为“洼小道”与“拖坡道”是否为同一边界,经过陈栅子乡人民政府调查,原告和池臣两户的林权证均记载双方之间林权分界线为“洼小道”,而且从山下直到梁岗。通过当时参与分山的农户和知情村民的调查笔录完全可以确定“洼小道”与“拖坡道”就是双方争议的同一边界,而且不存在岔道。经现场勘验,原告指认的岔道与“洼小道”相比,岔道痕迹不清,界限不明,而“洼小道”界限清晰,且从山下贯通至梁岗,年代久远,人为使用痕迹明显。另外,原告与第三人相邻一侧同时出现两条分界线也与林权证记载不符,原告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地归其使用。被告陈栅子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和被告双滦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原告周占德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栅子乡人民政府及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周占德林权证1份;2.周占德提交的秦永福、杜永胜、张俊联合署名的证明1份;3.周占德提交的扁担沟村二组村民集体证明1份;4.池臣提交的“拖坡道”为多年老道的村民集体证明1份;5.池臣提交的不存在第二次分山的村民集体证明1份;6.村干部及村民代表杜立伟、王景库、邢甫、王平安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7.村民王彦、池忠出具的“洼小道”不存在拐弯和其他小道的证明1份;8.参与当年分山的村民集体证明1份;9.周占德、池臣林权证存根各1份;10.陈栅子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石玉、池忠、周占发、王彦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11.照片5张;12.现场草图1份;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2.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1份;3.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1份;4.行政复议答辩状1份;5.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笔录1份;6.审批表1份;7.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8.送达回证1份;第三人池臣陈述称,我山场与原告山场分界只有一条小道,就是“拖坡道”即林权证记载的“洼小道”,此外再没有第二条小道,“拖坡道”也没有分岔。乡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正确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池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周山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2.对石玉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3.对池忠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4.对王彦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5.对周占发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6.2016年3月4日现场照片23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1号、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林地界线为“洼小道”。原告对被告陈栅子乡人民政府其他证据和本院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拖坡道”就是“洼小道”。二被告对原告1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2、3、4号证据不能证明“洼小道”就是原告主张的岔道,5-8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二被告和第三人对本院调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认可。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如下:原告1号、被告陈栅子乡政府1号、9号证据为政府发放的有效凭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2号、3号、5号至8号证据、被告2号至8号证据为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且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原告4号证据为单方绘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栅子乡政府10号、11号证据为被告在确权过程中合法取得和制作,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陈栅子乡政府12号证据没有勘验人、制作人和争议当事人签名及制作时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占德和第三人池臣为承德市双滦区陈栅子乡塔子沟村扁担沟自然村村民。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扁担沟自然村二组划分自留山,原告周占德和第三人池臣均分得山场。原告和第三人山场南北相邻,之间有一山道为分界线,该山道形成时间久远。1994年,滦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和第三人发放了《农村居民林地林木使用证》,原告周占德持有的林权证一直保存至今,第三人池臣林权证已丢失。双方林权证记载:原告地产沟房框上自留山面积为10亩,四至为:东至梁道,南至上下石头齐,西至横道,北至“洼小道”。第三人池臣地产沟房框上自留山面积为14亩,四至为:东至梁顶,南至“洼小道”,西至荒地边,北至梁顶。2015年,国家修建高压输电线路征占林地,原告和第三人对部分林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争议林地位于塔子沟村扁担沟自然村地产沟老房框阴坡林地上半部分。被告陈栅子乡人民政府确定的争议范围为:东至梁岗小道、南至“拖坡道”、西至双方争议的“拖坡道”疑似分岔点、北至“拖坡道”疑似分岔点与下塔腿偏北一米处两点连线。自“拖坡道”分岔点向山下至撂荒地边,此段山道为两家林地界线,原告和第三人对此无争议。村民所称“拖坡道”从撂荒地边通向梁岗,原告主张林权证记载的“洼小道”是从撂荒地边开始至“拖坡道”分岔点再往东折向梁岗。第三人主张“拖坡道”即为“洼小道”。2015年10月12日,被告陈栅子乡人民政府作出陈政林权纠字(2015)第1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依据《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项、第十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争议山场“南塔子沟村扁担沟自然村地产沟老房框阴坡上半部分林地(四至为东至梁岗小道、南至“拖坡道”、西至双方争议的“拖坡道”疑似分岔点、北至“拖坡道”疑似分岔点与下塔腿偏北一米处两点连线)”的使用权人为被申请人池臣。原告周占德不服,向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14日,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作出双滦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陈栅子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现场勘验笔录和勘验图是处理林权争议的重要证据之一。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林权证记载,原告地产沟房框上自留山四至为:东至梁道,南至上下石头齐,西至横道,北至”洼小道”。第三人池臣地产沟房框上自留山四至为:东至梁顶,南至“洼小道”,西至荒地边,北至梁顶。原告和第三人地产沟房框上承包山南北相邻,中间以“洼小道”为分界线。原告、第三人的林权证虽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但仅依据林权证尚不能判定争议林地的归属,双方林地四至界址、疑似分岔点位置、“拖坡道”以及原告主张的“洼小道”(岔道)的走向等事实需要通过对争议林地进行现场勘验和测绘来查明。同时,原告主张双方林地南北以“洼小道”为分界线,“洼小道”为东西走向,而“拖坡道”为南北走向,认定“拖坡道”为分界线与林权证登记及事实不相符。为核实争议双方的主张及相应证据,也需要对争议林地进行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和勘验图,并综合证人证言及其他方面证据处理林权争议。被告陈栅子乡人民政府提交的现场草图,未经原告和第三人签名确认,也不是勘验测绘专业机构所绘制,不能作为处理依据。被告陈栅子乡人民政府在处理林权争议过程中不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勘验图,不利于事实的查明和权属的确定,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承德市双滦区陈栅子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陈政林权纠字(2015)第1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和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双滦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责令被告承德市双滦区陈栅子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双滦区陈栅子乡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锴代理审判员  庞 亮代理审判员  毕勇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客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