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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2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福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福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2787号原告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太平东街滨海花园。法定代表人李彭玲,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文利,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郑福兰。原告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福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姬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与原天津市汉沽区滨海花园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与原天津市汉沽区滨海花园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合同到期后,因滨海花园业主会未进行换届选举,不具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资格。为保障业主正常生活,原告继续为滨海花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直至选举产生合法的新业委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为滨海花园小区业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1019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证据1、《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滨海花园小区提供服务是与该小区业主会签订了合同,具有合法性;证据2、通知(2011年12月)一份、通知(2013年1月)一份,证明通知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向业主发出催缴物业通知;证据3、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在2013年11月15日合同到期后,因滨海花园业主会未进行换届选举,不具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资格。为保障业主正常生活,原告继续为滨海花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直至选举产生合法的新业委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15日与原天津市汉沽区滨海花园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之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与原天津市汉沽区滨海花园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合同约定,由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的价格由业主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应于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物业费。被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滨海花园小区X号楼X门XX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7.95平方米。被告未交纳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充分掌握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德阳里居委会工作人员进入滨海花园小区进行现场勘验。勘验过程中发现小区内存在以下问题:1.小区公共卫生方面,小区整体卫生较好,但存在卫生死角,存在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未能及时清理的现象;2.小区绿化方面,部分绿化区内搁置杂物,绿化地面植被破坏,被种植其他作物;3.小区存在个别业主私搭乱建现象,存在个别业主私自圈占绿地及车棚等公共用地挪作他用的情形;4.秩序维护方面,小区物业方面对外来车辆的管理不严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当庭陈述及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天津市汉沽区滨海花园业主会与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期满后,原告继续为滨海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物业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原合同约定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亦无不妥。物业服务合同的订立的目的是使业主得到满意的生活环境,物业公司得到预期的经济收益和社会收益。业主积极主动交费、物业公司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二者相互依赖。只有双方相互配合,才能形成良好的物业管理秩序,小区物业服务才能够良性循环,最终能够实现双赢的效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在现场勘验的过程中查明原告在服务期间的服务存有瑕疵,本院酌情减免10%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对此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同时应当指出,原告在今后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应加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与业主的交流沟通,对业主反映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解决与答复,为业主及使用人创造一个整洁、安全、文明、优雅的生活环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0.4*97.95*26*90%=916.8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姬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立巍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