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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彭春芸与河北瀚康俪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芸,河北瀚康俪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888号原告彭春芸,女,1989年3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南二环石铜路交口风河院西区。委托代理人刘保军、徐晓雷,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瀚康俪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康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91号。法定代表人马建红,监事。委托代理人范琳琳,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春芸与被告瀚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春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军、徐晓雷,被告瀚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琳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春芸诉称,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石家庄市××区东北××交叉口北侧××盛世小区××楼××单元××号房屋一套,约定房屋建筑面积70.08平方米,并赠送9.73平方米。被告销售人员承诺改造后的阳台增加的面积作为赠送面积。协议还约定,原告采用按揭贷款方式购房。原告向被告支付144687元的房款。现被告开发的博雅盛世E区7号楼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备案合同,并将承诺赠送的面积写入备案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按照协议内容签订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将承诺赠送的面积写入正式的备案合同条款中,并不再增收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瀚康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博雅盛世”团购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将赠送面积写入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曾有过赠送面积的承诺,故应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中关于房屋面积的约定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庭审中,原、被告对该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均予以认可。协议约定:原告认购7号楼2单元202室;该房屋协议约定建筑面积为70.08平方米,成交单价为6773.5元每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74687元。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交纳房屋首付款144687元,剩余房款33万元办理按揭贷款。被告预计在2016年9月16日前将该房屋建设达到使用条件后,交付使用;如果逾期交房超过三个月,每逾期一日,按照已交纳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协议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房管局产权登记主管部门确定的面积为准,房款多退少补。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44687元,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二、关于原告诉称的赠送面积,提交了视频、电话录音、网站宣传信息、置业计划、公证书、户型图欲证实被告承诺了向原告赠送面积,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面积应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的约定以房管局确定的面积为准,多退少补;被告称没有委托过任何人或网站发布关于博雅盛世的楼盘信息,没有承诺过赠送面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票据、石家庄市空气重度污染日预警应急方案的通知、石家庄市重度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暂行的通知、2013年河北省环境状况公报、2014年河北省环境状况公报、石家庄市长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证明、公证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双方均对该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照该协议内容签订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关于赠送面积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曾就赠送面积对原告有过明确的承诺,故对原告主张将赠送面积写入正式的备案合同条款,并不再增收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该协议内容签订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娅人民陪审员  赵云静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亚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