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谢桃、胡家云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桃,胡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桃,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7月4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桃、胡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怡、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桃、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谢桃与马某(另案处理)经事前预谋,携带电锯等工具,将都江堰市玉堂镇中信公司苗圃内1株楠木锯倒后盗走。2015年5月某天的晚上,被告人谢桃、胡某某及马某经事前预谋,携带电锯等工具,将都江堰市玉堂镇中信公司苗圃内3株楠木锯倒后盗走。2015年5月某天的晚上,被告人谢桃与马某经事前预谋,携带电锯等工具,将都江堰市玉堂镇中信公司苗圃内1株楠木锯倒后盗走。2015年5月某天的晚上,被告人谢桃与马某经事前预谋,携带电锯等工具,将都江堰市玉堂镇中信公司苗圃内1株楠木锯倒后盗走。2015年5月某天的晚上,被告人谢桃与马某经事前预谋,携带电锯等工具,将都江堰市聚源镇导江村7组被害人李某某家的林地内3株楠木锯倒后盗走。2015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谢桃与马某经事前预谋,携带电锯等工具,将都江堰市青城山镇X村X组被害人王某某家林地内1株楠木锯倒后准备运走过程中,被王某文发现,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本案涉案林木均为樟科楠,属楠木(又名桢楠),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谢桃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挡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谢桃因吸食毒品,被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5月某天的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受马某邀约一同到都江堰市玉堂镇中信公司苗圃内帮助将盗窃的3株楠木运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桃、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谢桃、胡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马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刘某、李某某、王某某、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楠木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谢桃、胡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桃、胡某某相互伙同或者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其中被告人谢桃参与非法采伐楠木10株、被告人胡某某参与非法采伐楠木3株,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予惩处。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桃、胡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桃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桃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审查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谢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3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建明审 判 员 曾晓泉人民陪审员 何忠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雅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