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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丽与被告马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马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1135号原告杨丽,女,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谭静,贺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马佳,女,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丽与被告马佳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静、被告马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诉称,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被告遂即对原告身体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及双耳、胸部受伤。事后,原告立即报警,并前往贺兰县人民医院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157.79元。后经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耳外伤后听力下降,为钝性外力所致,系他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贺兰县公安局立岗派出所对此事调查后,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处罚。原告伤愈之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等各项损失共计10689.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丽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贺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撕打,造成身体受伤,其伤情为轻微伤;贺兰县公安局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三百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门诊病历(原件)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贺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后因左耳朵出血,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胸腹部软组织挫伤、耳外伤(左耳中度聋、右耳轻度聋)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4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被殴打致伤支出医疗费等共计3157.79元。(其中贺兰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共计1267.7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票据189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受之伤与被告没有关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费票据原件19张,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医院治疗期间所支出交通费24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交通费票据中的乘车费发票均为连号,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考虑,予以支持120元。被告马佳辩称,因原告与其丈夫之间长期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婚生孩子没有人照看,自己作为原告丈夫的姐姐,其孩子一直由自己代为照顾,现因没有能力再继续照顾代管,便将孩子送至原告娘家让其自行,致使双方因此引发争执,继而相互撕扯,但自己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贺兰县公安局立岗镇派出所调取行政处罚卷宗中询问笔录5份(其中:马佳笔录一份、杨丽笔录两份、杨桂兰笔录一份、杨昭军一份、马刚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及根据被告的过错,公安机关对被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公安机关对事发在场人马佳、杨丽、杨桂兰、杨昭军、马刚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双方均对公安机关向对方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的部分陈述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姑嫂关系。原告弟弟马刚与原告之间因婚姻家庭纠纷而引发婚生子女抚养事宜,在其夫妻双方未能妥善解决情形下,2015年11月28日,被告与其丈夫杨昭军及弟弟马刚一起到原告娘家(贺兰县立岗镇先进村4社)论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均因语言过激引发纠纷而发生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得以平息。事发当天,原告前往贺兰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一周。时隔两天后,原告因左耳出血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胸部软组织挫伤,耳外伤(左耳中度聋,右耳轻度聋)。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共计3157.79元(其中:贺兰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267.7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门诊医疗费1890元)。经贺兰县公安局立岗派出所调查,于2015年12月8日做出贺公(立)行罚决字(2015)第6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300元。2016年2月26日,经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贺公伤鉴字(2016)第0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所受之伤系轻微伤。事后,贺兰县公安局立岗派出所就原告医疗费用赔偿事宜,多次通知原、被告到场协商解决均无结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双方系亲属关系,本应该互谅互让、文明和谐相处,但双方遇事不能冷静、妥善处理,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上述事实均由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书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综合分析酌定,在此次纠纷过程中,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即承担70%的责任,原告也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支出核定如下:1、医疗费3157.79元,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予以佐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3146元,其向本院提交的贺兰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建议休息一周,误工期限应为7天,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收入状况证明,原告受伤时系农民且从事农业活动,本院依据《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误工费为688元(35848元/年÷365天×7天=688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3146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没有医疗机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受伤期间确实需要专门护理,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240元,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考虑,予以支持120元。5、原告主张精神赔偿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为3965.79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即2776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189.59元。对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佳赔偿原告杨丽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76元;二、驳回原告杨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原告杨丽负担9元,被告马佳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祥慧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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