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刑初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非法拘禁、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刑初第149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7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27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丙,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7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27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男,199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7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27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事实2015年7月17日22时许至7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为了向被害人范某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刘某丙、刘某甲、周某在渑池县城关镇启明路天和宾馆302房间,非法限制范某人身自由长达30余个小时。二、寻衅滋事事实2012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赵志有、王东敏、王冲(后三人均已判决)等人经事先预谋后到渑池县城关镇文化街太平洋网吧内对王某(1996年11月8日出生)实施殴打后,又将王某拉至该网吧旁边的巷子、仰韶广场等地实施殴打,致使王某头部受伤,期间抢走王某随身携带的酷比手机一部、现金130元;后刘某甲等人又将王某带至渑池县城关镇新华街康泰旅馆205房间,对其进行殴打,并安排王东敏等人进行看管。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又返回太平洋网吧,将王某的同学陈某、黄某拉出网吧带至渑池县西关金阳光超市东边胡同内进行殴打,并向该二人强行索要现金。8月23日6时许,王某被从康泰旅社放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960元;王某头面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同案犯王冲、王东敏、李松华亲属退赔王某经济损失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王某、陈某、黄某的陈述,同案犯赵志有、王东敏、王冲的供述,证人崔某、杜某、马某、赵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借款协议、收条、房屋买卖合同书,天河宾馆监控视频以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周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未成年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未成年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其他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丙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由债务纠纷引发,被害人范某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周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时,系已满十七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峰审 判 员 刘韶兴代理审判员 王洪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车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