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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付义超、王永才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义超,王永才,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义超。2004年11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4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永才。2013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201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卿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义超、王永才、卿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费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义超、王永才、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付义超、王永才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联谊新村北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8幢2单元102室被害人邱某家中,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手镯、黄金戒指、黄金耳饰、黄金项链、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银项链、水晶项链等财物,共计价值23999元。2016年1月3日晚,被告人王永才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东迁新村,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31幢188室被害人叶某甲家中,窃得白酒2瓶(无法估价)。2016年1月3日晚,被告人付义超、王永才至东迁新村,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66幢931号被害人叶某乙家中,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300元,共计价值1100元。2016年1月11日晚,被告人付义超、王永才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浔溪秀城,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31幢2单元502室被害人周某家中,窃得香烟3包、保险箱1个,共计价值861元。2016年1月17日晚,被告人付义超、卿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常增路水厂商住楼,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2单元302室被害人伊某家中,窃得香烟、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2235元。2016年1月19日晚,被告人付义超、卿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振浔小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7幢3单元201室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得索尼牌数码相机1台,价值300元。随后,二人又至南浔镇兴业商住楼,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1幢301室被害人施某家中,窃得苹果平板电脑1台,价值2700元。综上,被告人付义超盗窃作案6起,窃得财物总计价值31195元;被告人王永才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总计价值25960元(不包括无法估价部分);被告人卿某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总计价值5235元。案发后,被告人付义超退赃1300元,被告人王永才退赃800元,被告人卿某退赃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义超、王永才、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抓获经过,被害人邱某、叶某甲、周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义超、王永才、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多次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付义超、王永才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付义超、王永才、卿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付义超、王永才、卿某已退赔一部分赃款,酌情分别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义超、王永才、卿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义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永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四、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付义超、王永才、卿某继续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