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刑初7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宜宾市南溪区人。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转捕。现羁押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理检察员易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溪区龙源路西段“飞宇门窗”店内盗走谢某某摆放于办公桌上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后,以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郑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价格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叁仟伍佰柒拾五元(357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材料、视听资料等。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等系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书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