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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4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倾发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倾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4940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郁舒,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倾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薛彪。本院在审理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倾发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何 敏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