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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杰与重庆市渝台贸易投资咨询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杰,重庆市渝台贸易投资咨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委托代理人徐学宁,重庆市南岸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哲宠,重庆市南岸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台贸易投资咨询公司。上诉人王杰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台贸易投资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渝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8196号民事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庭审中,原告亦未举示其符合提前办理退休手续的相关条件。原告王杰诉称,其于1995年4月调入被告下属的重庆市渝台金属材料总公司从事驾驶工作。1998年11月,重庆市渝台金属材料总公司的领导被公安机关逮捕判刑,该公司停止经营。2000年11月8日,重庆市工商局以重庆市渝台金属材料总公司未进行企业年检为由吊销了其营业执照。但被告并没有将其下属公司的员工进行安置,也没有将原告的工作档案交由社保部门存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且工龄为1972年4月起至达成法定退休年龄止。被告渝台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案中,原告至今尚未达成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请求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不成就,该院对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杰不服一审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从未中断过,现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有义务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相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台贸易投资咨询公司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以社保事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上诉人诉请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且工龄为1972年4月起至达成法定退休年龄止”,但退休手续的审核办理系社保行政主管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王杰以前述诉请提起诉讼欠缺程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81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杰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琴代理审判员  刘念砚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