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白瑞武与郝素兰、田联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瑞武,郝素兰,田联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民终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白瑞武,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化民,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散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郝素兰,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联星,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上诉人白瑞武因与被上诉人郝素兰、田联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15)多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瑞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化民,被上诉人郝素兰、田联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白瑞武与被告郝素兰、田联星是否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以及被告郝素兰、田联星是否按照雇佣法律关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出示了证人吴永宏、孙丽霞的的证言材料,同时证人吴永宏、孙丽霞、尹国学亦到庭作证。证人吴永宏的证言内容为:“我是吴永宏,与白瑞武一同在尹国学的小包工队干活(粘地板砖),尹国学是二包,我们都叫他老尹,当时工地在月峰商务宾馆路西,2015年4月3号那天上午,老尹说外面有点活让白瑞武去干,然后老尹、白瑞武与小工孙丽霞三人一起就去了,大约在10点左右,老尹告诉我,说白瑞武砸着了。……”;证人孙丽霞的证言内容为:“我是孙丽霞,在尹国学的小包工队当小工,粘地板砖,与我一起干活的粘砖师傅是白瑞武,2015年4月3日那天上午,尹国学送白瑞武我们俩到东仓路假日酒店东原新北方削面馆一楼改造卫生间。……”。上述证据并经当庭质证。一审原告白瑞武以其为被告郝素兰、田联星拆除卫生间墙体被砸伤为由,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郝素兰、田联星赔偿其人身损害经济损失97455.39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以实际鉴定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此出示了证人吴永宏、孙丽霞的证言材料,同时证人吴永宏、孙丽霞、尹国学亦到庭作证。原告出示的证人吴永宏、孙丽霞的的证言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白瑞武与被告郝素兰、田联星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白瑞武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一审原告白瑞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郝素兰、田联星经营的场所提供劳务,受其二人的指示进行劳务活动,因此双方之间形成劳务雇佣的法律关系。2、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伤残等级鉴定未予准许,请求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因被上诉人郝素兰、田联星经营底商的卫生间需要进行墙体拆除,故被上诉人田联星与案外人尹国学联系后,由案外人尹国学将案外人孙丽霞及上诉人白瑞武送往被上诉人处进行墙体拆除。被上诉人郝素兰、田联星与上诉人白瑞武口头商定,劳务费1500元。上诉人白瑞武负责拆墙,案外人孙丽霞负责搬运杂物。2015年4月1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白瑞武在拆墙过程中,因墙体突然坍塌,将上诉人白瑞武砸倒在地。上诉人白瑞武随即被送往多伦县医院进行治疗。因需要进一步明确诊治,多伦县医院于2015年4月3日出具转院证明。上诉人白瑞武于当日转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轻);3、颅底骨折(前颅骨);4、面颅骨多发骨折;5、头部皮肤搓裂伤;6、牙外伤,牙齿缺失。上诉人白瑞武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轻);3、颅底骨折(前颅骨);4、面颅骨多发骨折;5、头部皮肤搓裂伤;6、牙外伤,双侧下颌中切牙缺失。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87052.79元。上诉人白瑞武在一审期间曾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另查明,上诉人白瑞武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受案外人尹国学雇佣从事铺地工作。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病历、住院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均已经已经一、二审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上诉人白瑞武的损害结果应否由被上诉人郝素兰、田联星承担。根据证人吴永宏、孙丽霞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白瑞武是在与案外人尹国学存在雇佣关系期间,在案外人尹国学的指示下到被上诉人郝素兰、田联星家中从事砸墙工作因而受伤,而上诉人白瑞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单就拆墙这一劳务中其与被上诉人郝素兰、田联星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且雇佣关系一般存在长期稳定性的特点,报酬给付一般也是定期给付,而本案中上诉人白瑞武为给二被上诉人拆墙这一行为具有临时性,报酬也是一次性付清后双方再无关联,故上诉人白瑞武上诉主张的,其在被上诉人郝素兰、田联星经营的场所提供劳务,受其二人的指示进行劳务活动,因此双方之间形成劳务雇佣的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白瑞武上诉主张的,其在一审期间提出伤残等级鉴定未予准许,请求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白瑞武与被上诉人郝素兰、田联星之间已被认定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郝素兰、田联星对上诉人白瑞武的损害结果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白瑞武提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白瑞武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白瑞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 超审判员 哈 图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雅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