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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城西法律服务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城西法律服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673号上诉人宁波市城西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北段***号。负责人苏志敖,主任。上诉人宁波市城西法律服务所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中行立初字第01077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起诉人宁波市城西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城西服务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城西服务所认为司法部所作司复[2015]4号《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2015]4号批复)增加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义务、限制了经营范围,导致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被迫中途解除,给基层法律服务所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城西服务所认为司法部所作[2015]4号批复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破坏了法制的统一,也严重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撤销[2015]4号批复的行政行为;对1991年《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合法性进行审查;赔偿经济损失9999.99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1年司法部发布第19号令《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乡镇法律工作者受托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应当具备的条件,第四项为“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2015年司法部作出[2015]4号批复,对《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本辖区”进行了解释。[2015]4号批复是针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出的,城西服务所以法律服务所的名义起诉请求撤销[2015]4号批复的行政行为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城西服务所的起诉不予立案。城西服务所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5]4号批复不是针对法律工作者做出的,法律工作者不是个体经营者,乡镇法律服务所和法律工作者不能决然分开,[2015]4号批复和法律服务所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本案中,[2015]4号批复是对《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解释性规定,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属于规范性文件。城西服务所对司法部规范性文件提起的撤销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本案中《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属于部门规章,城西服务所要求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城西服务所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前提下,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请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现依据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艳审判员 唐 亮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铱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