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继刚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刚,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818号原告:杨继刚,男,汉族,1971年6月12日生,个体货物运输,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李荣华。委托代理人:黎一麟。委托代理人:贺小戎。原告杨继刚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金麒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刚、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一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刚诉称:2013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砂石料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师范大学温泉校区项目供应砂石料。截止2014年8月4日,原告累计供应砂石料价值1061000元。期间,被告付款860000元,余款20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201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7545.60元(2014年按照6.15%的年利率计算5个月,2015年按5.75%年利率计算12个月,2016年按5.00%年利率计算1个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确实与一名叫杨继刚的人签过合同,并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我方持有的合同项下挂账还欠付200000元,但与原告是否有关我方不清楚,签订合同的我方经办人是匡建新和过浩柱。因为工程目前尚未彻底完工,故支付201000元货款的条件不能成立,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因承建新疆师范大学温泉校区教科楼工程项目的需要,委派工作人员过浩柱、匡建新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该项目工地供应水洗砂石料。合同约定:“0.5水洗砂每立方95元、0.8水洗砂每立方85元、石子每立方55元、土砂每立方70元,按现场实际收方数计算。单价含运费和税金;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按收到货物价值每月结算,结算一次付款不低于80%。出卖人保证施工现场的货物供应,买受人保证按合同条款付款。本合同解除的条件:工程完工,货款付清,自行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供货,截止2014年7月31日,累计供货价值1061000元。期间,被告分9笔通过网银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860000元(2014年8月7日支付第9笔货款100000元),余款201000元被告财务挂账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诉。另查,被告当庭提供的由涉案工程业主于2016年3月7日出具的《关于后勤服务楼和学院学科楼现场问题的函》显示:学科楼项目已于2015年完工交付使用。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函件等书证及庭审中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首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买卖合同关于每月结算的货款给付比例虽然存在文字内容个别不同,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被告于庭审中自认截止2014年8月7日该合同项下尚挂账2010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其次,合同关于“工程完工,货款付清,自行解除”的约定是指本合同解除的条件,并非付款条件的约定。因此,对于被告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为由,提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砂石料款20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对于结付合同价款的约定不够明确,原告亦未能提供最后的送货单、收货单证实最终的结算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本案争议的剩余201000元砂石料款的给付时间应当以被告自认的2014年8月7日挂账时间作为基准日。上述价款被告拖欠至今的行为是对原告资金的非法占用,依法应当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涉案合同虽然没有约定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标准及计算方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赔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对起息基准日及分段计息采用的利率标准选择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即自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计7个月,按年利率6.00%计算,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计11个月按5.3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继刚剩余砂石料款201000元;二、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杨继刚利息16892.38元。上述被告应给付款项合计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给付标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为218545.60元,核定给付标的为217892.38元,占请求标的的99.70%;案件受理费4578.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89.09元,由原告负担0.3%即6.87元,被告负担99.70%即2282.22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289.09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金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雨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