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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郭红光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319号原告:郭,无职业。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号。法定代表人:王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弘超,该公司职员。原告郭与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俊、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弘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给原告放假待岗,至今未得到上班的通知。多次找单位上班,但被告的行为不得不让原告通过诉讼解决。公告前从未通知原告,是原告查档获悉,证明了被告告知程序违法,提醒法院要求被告拿出公告前通知回执或通知的证据证明。根据劳办发(1995)179号文件的精神,此公告无效,单位以公告替代的方式强制解除原告劳动关系无效。要求其解决劳动关系问题,要求被告出具公告前的通知回执或相关通知的证据证明。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按照企业转制政策规定,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制定了《沈阳商业城整体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于2011年进行过诉讼。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解决劳动关系问题,要求被告出具公告前的通知回执或相关通知的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均属于原告“要求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范围,该关于“要求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诉讼请求已由(2011)沈河民四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退回原告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审 判 员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边建勋本裁定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