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国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国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田茂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489号原告东莞市国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茶山镇茶山工业园3b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059240。法定代表人汪付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乐乐,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泽,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457232645。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田茂林,男,汉族,1985年10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东莞市国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67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莞市国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乐及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峰、余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田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67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田茂林于2015年6月1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东莞市国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0日,第三人田茂林入职到原告处任车间员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同时也依法为第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6月11日,第三人找到原告称其在车间内发生了工伤事故,但经过原告的多方调查,均没有任何人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发生事故受伤,故原告也就未依法为第三人申请相关工伤认定申请。且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说明其发生受伤事故的原因经过及相关的证明人或其他能够证明第三人发生受伤事故的时间及地点,但第三人均予以拒绝向原告说明情况,也未提供相关的人证和物证,故原告认为被告仅以员工的陈述便对第三人所发生的事故作出认定,有失法律的公允,且原告事后又多次向该员工了解情况,该员工均对于第三人发生的受伤事故不知情,故被告在没有其他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仅以原告员工的口述及第三人的一面之词就认定第三人是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及工作地点发生的受伤事故,便认定第三人于2015年6月11日发生的受伤事故为工伤,具有严重的瑕疵,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67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东莞市国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67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015年7月22日,第三人田茂林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其是原告东莞市国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处车工,于2015年6月11日8时20分左右在车间用行车吊装电动磨头时意外被磨头砸到右手,大拇指和食指受伤,后送至茶山医院治疗。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两份(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9月28日提交)、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的工作证、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宋某出具的《工伤证明》、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工作证复印件、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东莞市茶山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证明书。被告受理后,为查清案件事实,被告依职权对宋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综合取得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确认案件的事实为:原告员工田茂林,于2015年6月11日8时20分左右在原告车间用行车吊装电动磨头时,右手拇食指被磨头砸伤,后送至茶山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拇示指骨折”。即第三人本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据此,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67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此次事故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二、原告主张第三人于2015年6月11日所受伤害非工伤事实依据不足。根据宋某的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述称第三人受伤时间和受伤过程,《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上记录的第三人就诊时间、受伤情况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第三人于2015年6月11日8时20分左右在车间被磨头砸伤的事实,第三人该事故属于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综上,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67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就本案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两份(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9月28日提交),证明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情况;3、第三人的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4、第三人的工作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处任职生产部车工;5、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宋某出具的《工伤证明》、宋某的身份证和工作证,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6月11日8时20分在车间吊装电动磨头时意外砸到了右手,后被同事送往医院治疗;6、《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东莞市茶山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及NO:0084385××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受伤后于2015年6月11日9时19分到茶山医院治疗,同日被诊断为右拇示指骨折;7、工伤认定流水号:GSRD2203467066《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明细;8、被告依职权对宋某(第三人的同事)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宋某陈述第三人使用行车吊装磨头时受伤的情形;9、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67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第三人。第三人田茂林未向本院提出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田茂林是原告东莞市国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生产部车工,2015年7月22日,第三人田茂林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其于2015年6月11日8时20分左右,在原告车间使用行车吊装电动磨头时,右手拇指被磨头砸伤,后送至茶山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拇示指骨折”,申请认定第三人上述事故受伤为工伤。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员工宋某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后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及调查的材料,认定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67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并送达原告以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5年7月22日,第三人田茂林就其于2015年6月11日发生的事故伤害向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67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对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证人宋某出具的《工伤证明》及被告对其调查并制作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放射检查报告单》、××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等资料均显示第三人于2015年6月11日因手部受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作出的《情况说明》亦陈述了其于2015年6月11日在原告车间使用行车吊装电动磨头时砸伤右手大拇指和食指的事实,上述证据与证人宋某出具的《工伤证明》及被告对其调查并制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是自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67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发生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67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国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东莞市国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燕飞代理审判员 李洪朝人民陪审员 李 恒二○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萧周嘉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