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徐立刚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刑初3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立刚,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大辉,云南省龙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立刚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在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溪土、赵文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立刚及指定辩护人杨大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9时30分,被告人徐立刚乘坐云MP3X**微型车从保山前往大理下关,途经大保高速公路老营出口处被龙陵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后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9砣。经称量、鉴定,海洛因净重345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立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立刚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徐立刚受人雇佣、教唆实施运输毒品,属从属和被支配的地位;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徐立刚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立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立刚于2015年9月16日,以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从保山发往大理下关的微型车,当日19时30分许,途经大保高速公路老营出口处被公安干警抓获,后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9砣(净重345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1.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45克,证实被告人徐立刚运输毒品的种类及数量。2.查获的手机1部,证实被告人徐立刚所使用的犯罪工具。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立刚的身份户籍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查获毒品,抓获被告人徐立刚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3.《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徐立刚进行当场盘问,其称从勐捧来准备去下关,问其去勐捧做什么时,其沉默不语。将其带到查缉车上进行X光照射后,其称肚子里面有毒品,是白粉(海洛因),有69砣,是老板给其5000元钱让其运输的。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经对被告人徐立刚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无异常。5.《排毒记录》,证实被告人徐立刚从其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9砣。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对被告人徐立刚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及从其身上查获的手机予以扣押。7.《电话勘查记录》、《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徐立刚的手机通话情况。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徐立刚进行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吗啡、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9.《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徐立刚经入所健康检查,无异常。10.《智能轨迹分析》,证实被告人徐立刚的活动轨迹。11.《情况说明》,说明其他涉案人员信息不详,无法核实。三、称量、提取笔录1.《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当着被告人徐立刚的面,对其所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可��物进行称量,净重345克。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当着被告人徐立刚的面,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检材送检。四、鉴定意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刑)鉴(毒)字[2015]399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徐立刚。五、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6日18时30分,有人包其车到永平、大理,19时10分,被抓的小伙子以500元乘其车到下关,其驾车行至大保高速公路保山至大理方向老营路段时遇公安民警检查,被抓的小伙子被带到查缉车上照过X光以后,他说肚子里面藏有69砣毒品海洛因,准备运到下关。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立刚供述,其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在乘车从保山前往下关的途中被查获,后从其体内排出所运输的毒品。其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立刚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立刚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立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立刚坦白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徐立刚应对其所运输的毒品海洛因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坦白认罪,根��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立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45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 晓 明审判员 赵保��审判员 张 晓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武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