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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临时羁押,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郝某在武汉市洪山区菜薹基地附近“品味”快餐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争执,后持啤酒瓶砸伤被害人徐某头部,并将其面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所受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郝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郝某的家属代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害人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告人郝某的身份情况;辨认笔录;证人孙某、赵某的证言;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寄)押期限证明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郝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郝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菲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