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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16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住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0日被羁押,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辉,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6)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龚冰、代理检察员司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因手机没电到富士康D13栋一楼富连网旗舰店充电,趁工作人员不备,将店内展示台上摆放的一部全新银色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20元)盗走。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何某在富士康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主动让亲戚将赃物退回公安机关。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王辉辩称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退回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为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霞(兼)书记员 王  子  文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