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自均与杨芳、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自均,杨芳,叶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1009号原告徐自均,男,生于1982年2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祝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芳,女,生于1975年2月6日,汉族。被告叶强,男,生于1979年12月25日,汉族。原告徐自均与被告杨芳、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钱嫄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自均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贺、被告杨芳、被告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自均诉称,原告经朋友叶强介绍认识杨芳,2015年2月4日,被告杨芳因经营公司资金不足,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4分,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杨芳转账96000元。借款到期后,2015年9月15日,被告杨芳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叶强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面签字,并同时在借条上载明欠现金12000元(该款实际为欠的三个月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芳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芳偿还原告借款96000元、按年息24%支付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被告叶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芳辩称,借款是属实的,我承认还款,但叶强就是一个居间介绍人,他不是担保人,他只是起了一个介绍的作用,没有连带责任。被告叶强辩称,借款的时候我确实在场,借款是属实的,但我只是在中间起到一个介绍借款的作用,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杨芳因经营公司资金不足,向原告徐自均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息4分,同日,原告徐自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岳池丝绸路支行向被告杨芳转账96000元。借款到期后,2015年9月15日,被告杨芳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今接到徐自均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被告叶强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面签字,并同时在借条上载明被告杨芳欠原告徐自均现金12000元(该款实际为欠的三个月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芳催收未果,原告遂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当事人身份信息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徐自均已按约定向被告杨芳出借96000元,被告杨芳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该借款,但其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原来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允许范围内的利息上限,但原告起诉时自主变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徐自均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叶强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被告杨芳、叶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