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3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苏乾明诉张林、甘晓利、杨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乾明,张林,甘晓利,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244号原告苏乾明,男,汉族,生于1941年9月17日。被告张林,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29日。委托代理人郝代东,重庆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甘晓利,女,汉族,生于1977年12月16日。被告杨斌,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1日。原告苏乾明与被告张林、甘晓利、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乾明、被告张林委托代理人郝代东、被告甘晓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乾明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张林、甘晓利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被告杨斌担保向我借款17万元。我将17万元借给张林、甘晓利后,他们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3%,每月支付利息。杨斌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10月7日就再也没有支付利息。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归还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林委托代理人辩称,张林在原告苏乾明处借款17万元属实,且已按照约定的利率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7日。后由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希望原告能多给一些时间,张林想通过分期的形式在2016年底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甘晓利辩称,我和张林在原告苏乾明处借款17万元属实。现在我们已经离婚了,目前张林的生意效益不太好,暂时没办法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希望原告能多给一些时间,我们可以通过分期形式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林、甘晓利通过杨斌担保多次从原告苏乾明处借款。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张林、甘晓利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苏乾明出具了一张借款17万元的借条。被告杨斌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张林每月支付原告利息直到2015年10月7日,之后就再也没有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乾明与被告张林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甘晓利就还款期限问题达成了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被告部分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林、甘晓利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苏乾明与被告张林、甘晓利之间建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法主张债权合法,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审理过程中,原告苏乾明与被告张林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甘晓利就还款期限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间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但原告仅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斌作为担保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甘晓利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苏乾明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杨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5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张林、甘晓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祥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善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