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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孙秀娟、张亮亮等与黑龙江省垦区鹤山宏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吕文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娟,张亮亮,张明明,张德,王桂珍,黑龙江省垦区鹤山宏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吕文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孙秀娟(张忠良妻子)。原告张亮亮(张忠良长子),江苏超威半导体(中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明明(张忠良次子),无职业。原告张德(张忠良父亲),农民。原告王桂珍(张忠良母亲),农民。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友臣,嫩江县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龙江省垦区鹤山宏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鹤山农垦社区B区2委13号。法定代表人徐洪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英,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文学,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汤志军,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秀娟、张亮亮、张明明、张德、王桂珍因与被告黑龙江省垦区鹤山宏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建筑公司)、吕文学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4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娟、张亮亮(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张明明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友臣,被告宏利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英,被告吕文学委托代理人汤志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出的证人王某、于某、张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5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二个月。原告孙秀娟、张亮亮、张明明、张德、王桂珍诉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吕文学以被告宏利建筑公司的名义雇张忠良为雇员,张忠良按被告要求将自家的小型轮式拖拉机小车斗接上大于原车斗三倍以上的大型车斗,为被告宏利建筑公司运钢材料时,由于车斗过大加之货物超重导致机车与车斗不成一体造成车翻人亡的交通事故。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九三交警大队)认定张忠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吕文学为宏利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吕文学为宏利建筑公司雇员工是职责所在,吕文学承认与张忠良是雇佣关系,张忠良的行为受宏利建筑公司及吕文学的制约和限制,如小斗换大斗、装卸车等。张忠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机动车损害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无论是在选任上还是从受益的角度,被告宏利建筑公司都应当承担责任。故要求被告宏利建筑公司、吕文学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赡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合计720831.64元,被告宏利建筑公司、吕文学负连带责任。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597044.70元,具体为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22609.00元/年×20年)、丧葬费226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340.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00元/年×20年)、赡养费18792.0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30.00元/年×6年×2人÷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852921.0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宏利建筑公司辩称:第一,张忠良不是宏利建筑公司的雇员,吕文学也不是宏利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宏利建筑公司将房架子制作承包给吕文学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证,宏利建筑公司与吕文学是承揽关系,运输材料由吕文学负责找人找车,与宏利建筑公司无关,张忠良不是为宏利建筑公司运输材料,宏利建筑公司与张忠良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二,事故的发生原因为张忠良操作不当,不是原告所说的超载或是安全设施不全,原告所称应被告要求小斗换大斗更不属实。第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不符合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赡养费因为有生活来源,所以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宏利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文学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吕文学与宏利建筑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吕文学不是宏利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存在以宏利建筑公司的名义雇佣张忠良的问题;吕文学与张忠良订立了运输材料的运输合同,由张忠良自行提供运输车辆将材料运送到吕文学指定的地点,至于车斗问题被告吕文学未对张忠良做出任何要求或指令,且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是因车斗超大或超载、超重造成了本起事故,原告称当时使用的车斗超过自家车斗三倍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科学依据,也没有鉴定结论等证据支持。第二,张忠良不是被告吕文学的雇员,张忠良与吕文学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按雇佣关系主张由被告吕文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九三交警大队已经认定由张忠良个人负全部责任,因此张忠良对自身的损害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第四,被告吕文学作为托运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五,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超过法定赔偿标准,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十三组证据:1.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证言主要内容:证人是开四轮车的,去了两个人,证人也不认识,上车场找证人。谈完价然后证人就去了。欲证明吕文学雇佣王某并为王某发工资。2.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言。证言主要内容:证人在农村听说原告张亮亮的父亲出事了,证人去张亮亮舅舅家,证人到那里是中午,张亮亮也在那里,听张亮亮给雇他爸车的人打电话,说是不是雇佣关系。欲证明原告张亮亮给吕文学打电话,录音时证人在场,录音的取得是合法的。3.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证言主要内容:张亮亮打电话的时候证人与张亮亮在一起,听张亮亮打电话的意思是雇他爸车的那个人跟张亮亮通的电话,具体内容没听清。欲证明原告张亮亮给吕文学打电话,录音时证人在场,录音的取得是合法的。4.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共11页。欲证明原告与死者张忠良之间的关系及原告个人的身份。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议件一份。欲证明张忠良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张忠良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6.孙秀娟病志复印件3页。欲证明孙秀娟安装了心脏起搏器,不能从事体力劳动。7.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鹤山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张忠良在鹤山农垦社区居住一年以上。8.张亮亮与九三配货站叉车司机的对话录音、张明明与王某的对话录音各一份。欲证明去车场找车不是张忠良一个人,是张忠良和吕文学一起找车的,司机王某没有装车,车费是宏利建筑公司的人支付的。9.张亮亮与吕文学的通话录音一份,张亮亮与吕文学及装卸工的对话录音两份、录像一份。欲证明张忠良与吕文学是雇佣关系,是为宏利建筑公司拉料,张忠良既负责运料又负责装卸。10.介绍信三份。欲证明张忠良与张德、王桂珍的关系,孙秀娟丧失劳动能力,张忠良已死亡。11.通话详单一份。欲证明2015年7月24日9时46分45秒吕文学给张忠良打电话,2015年7月24日12时57分35秒张忠良给吕文学打电话,吕文学约张忠良给宏利建筑公司做雇员。12.张明明与在宏利公司院内干活的分包人张春木的雇员程士英的对话光盘两张及程士英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第一,张忠良与被告宏利建筑公司是雇佣关系,是吕文学为宏利建筑公司雇佣的张忠良;第二,大车斗是宏利建筑公司的,是宏利建筑公司让张忠良换的大车斗;第三,张忠良是受宏利建筑公司支配下从事劳务活动;第四,车斗没有气刹,车斗前点低、前沉,一个人挂不上,必须两个人以上;第五,车斗与车头不成比例,车斗太大。13.从九三交警大队鹤山中队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共19页。欲证明张忠良出事是因小斗换大斗,大斗没有气刹,货物装载过重。在出事时张忠良主动采取了刹车措施,但由于车斗载货超重,没有气刹,造成事故。大斗是宏利建筑公司的,所以宏利建筑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利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与公安机关做的笔录不符,并且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该证言恰恰证明张忠良发生的此次事故与被告宏利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该证人可以证实原告孙秀娟、张德、王桂珍有收入,还可以证明此次事故与被告宏利建筑公司无关,也就是说,张忠良与宏利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该证人可以证实原告孙秀娟、张德、王桂珍有收入,还可以证明此次事故与被告宏利建筑公司无关,也就是说,张忠良与宏利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无异议,但该户口本体现张忠良是农村户口。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公章,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孙秀娟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如果确需证明此问题,应该以专业部门出具的鉴定为准,且原告提供的出院治疗效果为治愈,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对原告举示的证据7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8有异议,该录音没有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不具有合法性,该录音更没有说王某的车费是宏利建筑公司的人给的,所以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但该份录音可以说明张忠良此次事故与宏利建筑公司无关,张忠良并不是宏利建筑公司雇员。对原告举示的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录音和录像之前没有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并且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是否有剪辑或其他情况无法证实,该录音并没有体现为宏利建筑公司拉料,事实上料也不是宏利建筑公司的,张忠良并不负责装卸,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需要证明的问题,但可以说明张忠良与宏利建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是宏利建筑公司的雇员。原告举示的证据10,对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13日的介绍信没有异议,对2015年8月10日证明孙秀娟无劳动能力的介绍信有异议,该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通过原告提供的治疗病历显示原告已经病愈,该份证明也不具有合法性,村委会作为村一级的基层组织,没有权利开具任何人不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明,所以这份证明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确认某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该通过鉴定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1有异议,该证据只能显示一方手机号,不能显示另一方的手机号,更不能显示通话内容,不能证实是谁和谁通话,说了什么,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有异议,第一,该视听资料事先没有经得当事人的同意,属于偷拍偷录,按照证据规则规定,不具有合法性;第二,在视频录像中的人陈述只看见张忠良开车拉斗往出走,其余的事情均没有看到,所以该视听资料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原告所说的也不属实,因为宏利建筑公司与吕文学是承揽关系,吕文学并不是宏利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吕文学与张忠良之间是运输关系,张忠良与宏利建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张忠良并不是宏利建筑公司雇员,吕文学也没有替宏利建筑公司雇佣张忠良,张忠良也不受宏利建筑公司支配;第三,视频中的人陈述没有刹车及一个人挂不上,都是其个人猜测,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的形成原因是由于张忠良操作不当,与其他任何事情无关;第四,视频中的人也陈述了一点,车斗一个人也可以挂上,视频中原告陈述了一个事实,就是吕文学给打过电话,让去算账,但没有去。这充分说明张忠良与宏利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不是宏利建筑公司的雇员;第五,视频中的人陈述了一个事实,就是当天在公司院内全是张春木的人,没有宏利建筑公司人员,所以张忠良发生此次事故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是由于当事人张忠良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泰山-18DK型小型轮式拖拉机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保证机动车安全驾驶的规定致使事故发生,以上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所以并不像原告所说的大斗换小斗。该份证据也不能体现车斗是宏利建筑公司的,更不能体现张忠良采取了刹车措施等,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吕文学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有异议,第一,该证人证言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不符的部分应当以公安机关笔录为准,证人作证时明显倾向于原告并且抵触被告的发问;第二,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张忠良与吕文学之间是雇佣关系,相反却能证明吕文学与张忠良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且吕文学向证人结算的是运费并不是工资。原告举示的证据2,该证人没有证实录音是经过对方同意的,因此将该录音作为证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举示的证据3,证明不了原告欲证明的问题,相反能证明孙秀娟、张德、王桂珍有经济来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无异议,但该户口本体现张忠良是农村户口。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无异议。原告举示的证据6,未加盖治疗医院的印章,不能证明是从治疗医院复印的,进而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安装起搏器不代表丧失劳动能力,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对原告举示的证据7无异议。原告举示的证据8,叉车司机没有到庭确认该录音中与张亮亮对话的人为其本人,不能认定该录音具有真实性,两份录音均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原告举示的证据9,视频和音频不是完整的录音和谈话,录音和录像存在突然中止的情况,显然是经过技术处理的,存有疑点;从内容上看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吕文学在录音中已经明确表示是包工包料,张忠良所运输的材料的货主是吕文学,视频中始终是张亮亮说张忠良所运输的材料是宏利建筑公司的,吕文学没有承认,而旁边说话的人并没有在录像中显示,既不能确认是装卸工,也不能确认是与本案有关的任何人,但可以确定是帮助原告取证的,该组证据不应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10,被告吕文学只对同时加盖前进镇公共服务中心和嫩江县前进镇吉祥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介绍信有异议,这两个单位没有资质对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做出认定,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该由专业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11,没有移动通讯公司加盖的公章,说明不是移动通讯公司出具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只能显示一方手机号,不能显示另一方的手机号,更不能显示通话内容,不能证实是谁和谁通话,说了什么,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视频录像中与张明明对话的人只看见张忠良驾车离开,原告欲证明的上述其他问题此人均没有提及。关于气刹和挂车问题,均是此人主观上认为的,并非其亲身感知。综上,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是由于当事人张忠良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泰山-18DK型小型轮式拖拉机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保证机动车安全驾驶的规定致使事故发生,以上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所以并不像原告所说的大斗换小斗。该份证据也不能体现车斗是宏利建筑公司的,更不能体现张忠良采取了刹车措施等,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车辆损坏情况及车斗和车斗上所载钢材重量情况,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该组证据均不能证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结合九三交警大队对吕文学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吕文学对王某出庭证言的质证意见,吕文学认可去停车场找王某时是与张忠良一同去的,认可已向王某支付了运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2、3,不能证明证人在场时原告张亮亮打的电话与原告提交的录音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4、5、7,被告宏利建筑公司、吕文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孙秀娟2007年11月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植入起搏器,不能证明原告孙秀娟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8,张亮亮与九三配货站叉车司机的对话录音,录音中的谈话内容未反映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且录音中谈话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张明明与王某的对话录音,虽然录音没有事先征得王某同意,但该录音的取得并未侵害王某的合法权益也未采用法律禁止的方法,且王某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录音反映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录音中王某称不清楚收到的运费是不是垫付的,因此该录音不能证明运费是宏利建筑公司支付的。原告举示的证据9,张亮亮与吕文学的通话录音,吕文学承认雇张忠良的车,承认雇王某的车,由吕文学给王某结算费用,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吕文学提到的包工包料一事与宏利建筑公司、吕文学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亮亮与吕文学及装卸工的对话录音录像内容能够显示张忠良与吕文学、崔树伟、王怀松共同装车,虽然录音录像没有事先征得吕文学、崔树伟、王怀松同意,但该录音的取得并未侵害吕文学、崔树伟、王怀松的合法权益也未采用法律禁止的方法,且崔树伟、王怀松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录音反映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未显示张忠良是为宏利建筑公司拉料,关于被告宏利建筑公司、吕文学质疑的录音录像存在技术处理,因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举示的证据10,被告宏利建筑公司、吕文学对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13日的介绍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8月10日的介绍信证明孙秀娟心脏安装起搏器,无劳动能力,因出具该介绍信的单位不具有劳动能力鉴定的资质,且原告未提交出具该介绍信的单位做出此证明所依据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11,该证据本身不能显示原告所称吕文学给张忠良打电话,约张忠良给宏利建筑公司做雇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12,张明明与程士英的对话录像,虽然录像没有事先征得程士英同意,但该录像的取得并未侵害程士英的合法权益也未采用法律禁止的方法,且程士英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录像反映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录像中的谈话内容未反映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13,该卷宗材料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卷宗内的材料直观反映事故现场情况及货物、车头、车斗重量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卷宗内容未反映出原告欲证明的事故是因小斗换大斗,大斗没有气刹,货物装载过重的问题,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宏利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四组证据:1.宏利建筑公司与吕文学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宏利建筑公司将钢屋架制作承包给吕文学,每平方米30.00元,宏利建筑公司与吕文学之间是承揽关系,吕文学安排人员到大库找料并负责找车找人,费用由吕文学承担,一切责任由吕文学承担。2.九三交警大队对李树林、孙秀娟、吕文学、王某制作的笔录各一份。欲证明该事故发生与宏利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吕文学出面与张忠良协商的有关事宜,并不是宏利建筑公司。3.嫩江县社会救助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张德、王桂珍享有低保,有生活来源。4.九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张忠良操作不当,张忠良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宏利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吕文学和宏利建筑公司是隶属关系,不是承揽加工关系,合同4.2项约定了宏利建筑公司提供材料、安全设施,但吕文学多次表示吕文学是包工包料,与此矛盾;吕文学不具备相应资质,吕文学的人也不是持证上岗、人证相符的,与合同5.1项不符;吕文学通过电话为公司雇佣人员,与合同5.3项不符;合同14.1项约定工程不得再分包,所以吕文学不是把工程分包给张忠良,而是雇佣了张忠良。从合同内容上看,合同与实际不相符,原告有理由怀疑这份合同是案发后虚拟的,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由于合同内容与客观实际相矛盾,不能证实具有合法性,所以该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再者,也不能对张忠良进行约束。对被告宏利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宏利建筑公司的主张,从王某的笔录看,王某没有看到找车的人,找车的人是和吕文学一起去的,如果张忠良雇车的话,拉货时王某为什么没有见到张忠良,王某不是张忠良雇的,而是吕文学为宏利建筑公司雇的,车费也是宏利建筑公司支付的;从九三交警大队询问吕文学的笔录看,吕文学提到吕文学是宏利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是真实的,吕文学承认了张忠良是吕文学雇的,是吕文学和张忠良去找的另一辆车,吕文学的笔录内容不完全属实,有虚假的成分,不属实的部分不应采信。对被告宏利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张德有低保,王桂珍没有,现在每月只领取100.00多元,而不是334.00元,不能维持正常生活。对被告宏利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宏利建筑公司的主张,交通事故的认定不是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被告应当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吕文学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宏利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宏利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1,原告认为是事故发生后签订的,内容不真实,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宏利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2,九三交警大队对李树林、孙秀娟所作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九三交警大队对吕文学所作笔录,原告对吕文学认可雇了张忠良的车无异议,对吕文学和张忠良一起去停车场找王某的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笔录中吕文学提到是宏利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因宏利建筑公司不予认可且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本院对笔录中的该内容不予采信,吕文学笔录中的其他内容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九三交警大队对王某所作笔录,不是针对民事案件制作的,该笔录未反映张忠良是不是一个人到停车场找的王某,不能准确反映张忠良、吕文学及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宏利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3,是嫩江县社会救助保障局出具的,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宏利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4,能证明张忠良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文学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二组证据:1.九三交警大队对吕文学、王某制作的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张忠良与吕文学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2.嫩江县社会救助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张德、王桂珍夫妻每月有334.00元的低保收入。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吕文学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被告吕文学的主张,从王某的笔录看,王某没有看到找车的人,找车的人是和吕文学一起去的,如果张忠良雇车的话,拉货时王某为什么没有见到张忠良,王某不是张忠良雇的,而是吕文学为宏利建筑公司雇的,车费也是宏利建筑公司支付的;从九三交警大队询问吕文学的笔录看,吕文学提到吕文学是宏利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是真实的,吕文学承认了张忠良是吕文学雇的,是吕文学和张忠良去找的另一辆车,吕文学的笔录内容不完全属实,有虚假的成分,不属实的部分不应采信。对被告吕文学举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张德有低保,王桂珍没有,现在每月只领取100.00多元,而不是334.00元,不能维持正常生活。被告宏利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吕文学举示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吕文学举示的证据1,九三交警大队对吕文学所作笔录,原告对吕文学认可雇了张忠良的车无异议,对吕文学和张忠良一起去停车场找王某的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笔录中吕文学提到是宏利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因宏利建筑公司不予认可且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本院对笔录中的该内容不予采信,吕文学笔录中的其他内容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九三交警大队对王某所作笔录,不是针对民事案件制作的,该笔录未反映张忠良是不是一个人到停车场找的王某,不能准确反映张忠良、吕文学及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文学举示的证据2,是嫩江县社会救助保障局出具的,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0日被告宏利建筑公司与被告吕文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吕文学承包了宏利建筑公司在跃进三队,红五月三队、四队、种子公司的房屋钢屋架制作,宏利建筑公司供应材料、设备,吕文学负责到货站或板厂取货,宏利建筑公司不另外计算运输费用。2015年7月24日吕文学给张忠良打电话,让张忠良到九三配货站拉料到鹤山农场,运费150.00元。张忠良驾驶自己所有的泰山-18DK型小型轮式拖拉机来到宏利建筑公司,将自己拖拉机的车斗卸下,挂上宏利建筑公司自制停放在院内的车斗后来到九三配货站,到了九三配货站后,由崔树伟、王怀松、吕文学、张忠良共同向车上装铁板、钢筋、角铁、C型钢,在装料过程中,张忠良发现车轮胎有点缺气,跟吕文学说再找一辆车,吕文学与张忠良一同去了停车场,在停车场与王某达成协议,用王某的车装料,运费从九三配货站到鹤山农场是150.00元。吕文学与张忠良回到九三配货站后车已装完,于是张忠良自己驾驶装了铁板、钢筋等材料的泰山-18DK型小型轮式拖拉机返回鹤山农场,吕文学和崔树伟、王怀松留下等王某的车,王某的车到了后,将剩余的材料装完离开九三配货站。当日16时30分张忠良驾驶泰山-18DK型小型轮式拖拉机沿九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鹤公路四公里加475.8米下坡路时,由于操作不当自行将小型轮式拖拉机驶入公路右侧沟内,张忠良当场死亡。九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忠良驾驶拖拉机行驶至九鹤公路四公里加475.8米下坡路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过错为:张忠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违反了上道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张忠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吕文学无钢结构制作的劳务资质。张忠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平时驾驶小型轮式拖拉机种地、送粮、粉料,驾龄有29年。事故当天张忠良驾驶的泰山-18DK型小型轮式拖拉机无号牌,牵引的宏利建筑公司自制的车斗自身重量大约1500千克,无气刹,车斗内所载钢材重量为2140千克。王某车辆运费150.00元吕文学已经支付。张忠良1962年5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嫩江县前进镇吉祥村1组11号,张忠良于2008年4月到鹤山农垦社区B区二委58号居住至2015年7月24日。张忠良的父亲张德、母亲王桂珍两人每月低保工资334.00元,张德、王桂珍、孙秀娟在黑龙江省嫩江县前进镇吉祥村有口粮田。原告因张忠良死亡遭受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丧葬费220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合计48319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吕文学是宏利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吕文学雇佣张忠良,即张忠良与宏利建筑公司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因宏利建筑公司不认可吕文学是公司的项目经理,且举证证明了宏利建筑公司与吕文学是劳务承包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由吕文学负责取料并承担运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张忠良与宏利建筑公司之间成立了雇佣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文学主张与张忠良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则主张张忠良负责装卸,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根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张忠良提供了拖拉机,将吕文学要求运送的货物从九三配货站运送至鹤山农场,由吕文学支付费用,但张忠良提供的拖拉机并非从事交通运输业务的工具,张忠良也不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因此双方成立的不是运输合同关系。张忠良提供拖拉机,运用自己的技术,将吕文学指定运送的货物从九三配货站运送至鹤山农场,完成这一工作成果后吕文学支付报酬,双方成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至于张忠良也参与装卸货物,吕文学是否另行支付劳务费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张忠良死亡发生在运送货物过程中,不是在装卸货物过程中,此事实与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至此本院对吕文学主张与张忠良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吕文学对张忠良的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文学主张张忠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问题。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处理,因张忠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泰山-18DK型小型轮式拖拉机无号牌,能够认定吕文学在选任上有过失,张忠良驾驶的拖拉机牵引的自制车斗装载的钢材重量2140千克,加上车斗的自重,远远超出了拖拉机的牵引能力,也是张忠良驾驶拖拉机行驶至下坡路时由于自制车斗没有气刹,拖拉机车头自身的制动无法控制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吕文学作为定作人,在装载货物时有指示过失,与张忠良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根据吕文学的过失情节,综合考量张忠良在此次事故发生中自身的过错因素:第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第二,作为驾驶人员对其拖拉机的牵引能力,以及车斗没有气刹,装载的又是很重的钢材是明知的,因此无论是对小斗换为大斗,还是对装载钢材的重量及拖拉机的牵引能力,张忠良均有过错。综上确定吕文学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张忠良按被告吕文学要求将自家的小车斗换下,使用大于原车斗三倍以上的大型车斗,车斗过大加之货物超重导致车翻人亡的交通事故,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忠良将小车斗换为大车斗是吕文学要求的,吕文学不予认可,且该大车斗非吕文学所有,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宏利建筑公司将项目转包给无资质的吕文学,宏利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张忠良是在完成运送工作的过程中死亡,并非在装卸货物的过程中死亡,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张忠良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按二十年计算,为452180.00元,原告主张452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609.0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2018.00元,原告主张超出22018.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9340.00元及赡养费18792.00元,因孙秀娟、张德、王桂珍均有收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因张忠良在事故中死亡,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损害后果、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00元。综上,被告吕文学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丧葬费22018.00元,合计474198.00元的30%,为142259.4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合计15125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文学赔偿原告孙秀娟、张亮亮、张明明、张德、王桂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125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秀娟、张亮亮、张明明、张德、王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吕文学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8.00元(缓交),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为9770.00元(缓交),由原告孙秀娟、张亮亮、张明明、张德、王桂珍负担7295.00元,由被告吕文学负担24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温晓叶审 判 员  曹爱民代理审判员  宁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滢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