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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2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陆峰与上海佳欣陶瓷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峰,上海佳欣陶瓷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209号之一原告陆峰。委托代理人戴英,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佳欣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沈宗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峰与被告上海佳欣陶瓷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英、被告上海佳欣陶瓷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叶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峰诉称:原告于1995年8月进入被告处从事造型工工作,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02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离职时,被告未安排原告进行离职前健康检查。2014年1月9日,经上海肺科医院诊断,原告患有XXX疾病。2014年4月3日,相关行政部门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4月28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XXX疾病致残程度为六级。根据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若劳动者因工伤构成XXX伤残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保留劳动关系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85,46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被告上海佳欣陶瓷工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目前的经营者是2010年才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接手了公司,不清楚原告在职期间的情况。另,原告离职已有数十年时间,不可能没有工作过,故不能认为原告的XXX疾病与被告有关。此外,被告的经营范围已发生重大改变,原告的原工作岗位已经撤销,劳动关系客观上也难以恢复。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至2002年7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成型工工作,双方末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1年8月1日至2002年7月31日。该份合同到期,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关系终止。被告未安排原告做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2013年11月19日至12月5日,原告在上海市肺科医院住院治疗肺病,共计支出治疗费11,037.9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7,132.8元、原告自负费用3,905.18元。出院时,原告被诊断为:粉尘所致间质性肺病。2014年1月9日,上海市肺科医院出具《XXX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原告患有陶工尘肺壹期,该份证明书上载明的用人单位为被告。同年4月3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同年4月28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XXX疾病致残程度六级。之后,被告协助原告申报了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另查明:用工登记中显示,2004年5月1日至6月23日期间原告在上海如新日用保健品有限公司中环广场分公司工作,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在上海圣邦液压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8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因工致残六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544元;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3、被告恢复原告劳动关系。2014年9月19日,原告变更第2项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自负部分3,905.18元,并增加一项请求为:4、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之后,原告再增加一项请求为:5、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认定前2002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85,465元(按照当时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同时撤回了上述第1项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7日出具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3607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905.18元;2、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3、原告之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从被告处离职后仅在上海如新日用保健品有限公司中环广场分公司和上海圣邦液压有限公司工作过,均没有XXX疾病致害因素,而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做的是水箱盖,整个车间都有粉尘,故其患XXX疾病与被告处的工作环境有直接的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用工登记中显示原告在上两家公司工作时间合计才两年多,按照常理原告其它时间不可能没有工作过。以上事实,由XXX疾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原告所患XXX疾病已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且致残程度为六级,符合劳动关系保留的规定。原告提供的《XXX疾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鉴定结论书》上所载用人单位均系被告,被告辩称原告所患XXX疾病与其无关,然原告离职时被告未曾安排其进行过XXX疾病健康体检,另并无证据显示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直至XXX疾病确诊之日止从事过有XXX疾病致害因素的工作,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恢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基本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第一、二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峰和被告上海佳欣陶瓷工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二、被告上海佳欣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峰医疗费3,905.18元;三、被告上海佳欣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峰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50元;四、驳回原告陆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陆峰负担5元(已付),被告上海佳欣陶瓷工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旭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人民陪审员  俞龙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