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562号原告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陶忠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海红,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洋,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被告张堃,男,1939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安公司)与被告张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百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海红、李洋、被告张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泰安公司诉称:张堃自2003年11月9日购买并入住由我公司实施物业服务的丰台区马家堡路88号院××号房屋。但张堃未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451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张堃给付上述期间的物业费5451元。被告张堃辩称:国泰安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例如保安、绿化、电梯服务等均不达标,故我不同意国泰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堃系位于丰台区马家堡路88号院××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国泰安公司为张堃所居住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现张堃未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451元。另查,国泰安公司所提供的服务有所瑕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收据、业主公约、委托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收费表、商品房销售面积明细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泰安公司为张堃所居住的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张堃应交纳相关物业费,但国泰安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有所瑕疵,故本院对张堃应交纳的物业费予以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四千九百零五元九角。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百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弘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