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81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炜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13号原告陈炜。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住所地:广水市山办事处大道号。诉讼代表人代继林。委托代理人张茜(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黄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炜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广水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炜、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广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张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炜诉称,我在邮政储蓄银行广水市支行开户办理了活期存款储蓄卡,卡号6268,办理后用于存款储蓄,一直未办理网上消费和其它捆绑消费功能,并且卡和密码一直由本人保管,储蓄卡从未外借和跨行消费。2015年10月22日星期四下午16:06分收到“中国邮政”11185发来的一条消费短信提示,显示我的账户消费了15500元,16:08分又收到另一条消费短信提示,显示我的账户再次消费了8660元。当时银行卡就在我的钱包里,于是立即拨打了邮政银行客户95580的电话,客服查询后告知卡里余额只剩7.76元,在银行无办法制止的情况下我只好立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我立即赶到银行,经过银行查询,我的银行卡被盗刷24160元,银行也没有给我一个合理的说法。为此,我要求赔付存款损失24160元及利息。原告陈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邮政储蓄银行广水市支行邮政储蓄卡1张,卡号为:6268。证明原告陈炜与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广水市支行有储蓄合同关系。2、短信提示信息单1张。证明原告陈炜的卡上被消费了15500元及8660元,共计24160元。3、短信通话单2份。证明原告陈炜急时拨打客服电话咨询此事,并拨打110电话报警。4、邮政储蓄银行广水市支行给原告陈炜出示的银行卡在外地被刷了24160元的单据及银行打印的交易明细单各1份。证明原告陈炜的卡是在外地消费的,这张卡在原告陈炜的手里。5、银行打印的在pos机上消费的回单2份,证明消费不是原告陈炜自己签的字。6、公案分局出示的接受案件回执单1份。证明原告陈炜及时向110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广水市支行辩称,对原告陈炜的诉求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陈炜因没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密码,才导致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原告陈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解决。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广水市支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该机构合法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陈炜提供的1、2、3、5、6,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广水市支行均无异议;对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广水市支行提交的证据,原告陈炜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广水市支行对原告陈炜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追加即富APPAA刷旗舰店零售28J超级市场作为被告。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分析认为,原告陈炜提交的证据4是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广水市支行交给本案原告的两份单据,交易明细单盖有该行的业务专用章,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证据内容能够反映出原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是否应当追加即富APPAA刷旗舰店零售28J超级市场作为被告的异议与该证据效力无关,对该证据效力不产生影响,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陈炜在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广水市支行开户办理了活期存款储蓄卡,卡号6268,办理后用于存款储蓄,未办理网上消费和其它捆绑消费功能。2015年10月22日星期四16:06分原告陈炜收到“中国邮政”11185发来的一条消费短信提示,显示其账户消费了15500元,16:08分又收到另一条消费短信提示,显示其账户再次消费了8660元。当时该银行卡由原告陈炜保管。原告陈炜立即拨打了邮政银行客户95580的电话,客服查询后告知卡里余额只剩7.76元,在邮政储蓄银行广水市支行无办法制止的情况下原告陈炜随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原告陈炜当即赶到银行,向银行出示其银行卡并打印出交易明细单。经过银行查询,原告陈炜的银行卡账户在异地的即富APPAA刷旗舰店零售28J超级市场pos机被刷两笔分别为15500元、8660元,共计24160元。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广水市支行对此未能给原告陈炜合理解释,为此,原告陈炜要求邮政储蓄银行广水市支行向其赔付存款损失2416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炜在邮政储蓄银行广水市支行开通了邮政储蓄银行卡业务,双方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陈炜依法应当履行按照约定提供存款及妥善保管邮政储蓄银行卡、严格保密其取款密码等义务,邮政储蓄广水市支行依法应当履行保障其储户的存款安全及及时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等义务。本案中原告陈炜的银行卡账户2015年10月22日16:06分、16:08分在异地的即富APPAA刷旗舰店零售28J超级市场pos机被刷两笔分别为15500元、8660元,共计24160元,原告陈炜当即通知被告并报警后赶到邮政储蓄银行广水市支行,向银行出示其银行卡并打印出交易明细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也没有其它证据表明原告陈炜存在违约行为。邮政储蓄银行广水市支行辩称,原告陈炜因没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密码,才导致银行卡被盗刷,但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广水市支行当庭承认需银行卡和取款密码同时使用才能取款,并非知道银行卡密码即可,现银行卡在原告陈炜手中而其中的存款被盗刷,故该抗辩不仅无证据证明,也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炜的银行卡账户在异地的即富APPAA刷旗舰店零售28J超级市场被盗刷,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广水市支行要求追加即富APPAA刷旗舰店零售28J超级市场为被告,该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规定,故原告陈炜要求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广水市支行赔付后再向第三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该要求予以驳回。本案中银行卡被伪造,涉及刑事犯罪,但刑事案件尚未侦破移送审判,也不知该刑事案件何时侦破,迄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陈炜与犯罪嫌疑人恶意串通,原告陈炜的履约行为也无不妥之处,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广水市支行要求按先刑后民的原则解决,并不符合先刑后民的相关规定的应有之义,对原告陈炜也不公平,且本案系银行卡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该民事纠纷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可以查明民事法律事实,先依法解决并不违法,即使在刑事案件侦破后出现与民事法律事实相悖的事实,也并非没有法律救济途径,故对邮政储蓄银行广水市支行先刑后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银行卡在原告陈炜手中而其中的存款被刷,这表明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广水市支行未能保障原告陈炜的存款安全,又未按原告陈炜要求及时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广水市支行未能提供任何证明原告陈炜对其银行卡保管及银行卡密码保密均不善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陈炜要求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广水市支行赔付存款24160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炜赔偿存款2416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存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給付金钱义务,依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缴款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