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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忠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6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XX经预谋,携带老虎钳、微型电筒、锉刀等工具先后至本市宝山区月浦七村XXX号XXX室、月浦六村XXX号XXX室,使用老虎钳等工具剪断窗栅栏,钻窗潜入被害人汪某某、杨某某家中,窃得汪某某放置在卧室柜子抽屉内戒指一枚、挂坠一个、镶嵌戒指一枚。当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刘XX再次采用上述方法,潜入本市宝山区月浦八村XXX号XXX室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陆某某(系王某某女儿)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接警赶至上址,当场将被告人刘XX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99元。被告人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足迹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被告人刘XX辨认其所穿鞋子的辨认照片;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首饰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XX的供述、身份信息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