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执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史某与被执行人魏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某,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3执642号申请执行人史某,男,汉族,1990年4月5日生。被执行人魏某,女,汉族,1993年8月27日生。申请执行人史某与被执行人魏某离婚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史某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查明,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栖民初字第35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申请执行双方婚生女史某甲(2013年10月3日生)由史某抚养,魏某支付史某甲抚养费500元每月(自2015年12月起至史某甲满18周岁止)。史某以要求魏某支付2015年12月起每月500元抚养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条件之一为: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本案所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确定,主张抚养费的权利人为本案申请执行双方的女儿史某甲。现申请人史某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魏某支付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执行。因此,本院对史某的执行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史某的执行申请。执行员 韩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