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陆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924号原告陆某男。被告施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志高,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某男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云独任审理,原告陆某男、被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男诉称: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陆彦好。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施某辩称: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夫妻之间有些矛盾发生争吵也属于正常,但双方并没有太大的矛盾,原告当庭也没有补充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陆彦好。被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陆某男与被告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陆某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成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缘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