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宏美科技有限公司与白家菊,重庆市铜梁区港科农机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宏美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铜梁区港科农机有限公司,王国明,白家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179号原告重庆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八桥镇互助村九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09317776F。法定代表人沈洪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宏燕(特别授权),重庆覃立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铜梁区港科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大北街105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6327-6。法定代表人白家菊,总经理。被告王国明,男,1967年4月5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被告白家菊,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原告重庆宏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美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铜梁区港科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科公司”)、王国明、白家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宏燕、被告港科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白家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美公司诉称,被告港科公司购买了原告的发电机、微耕机及水泵等产品,却不按时付款。2016年2月25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港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5622元。该款经多次催收被告港科公司拒不支付。同时被告白家菊和王国明对货款和违约金及利息进行了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港科公司支付货款235622元和违约金3000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货款的利息;2、被告白家菊和王国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港科公司辩称,所欠货款金额属实,同意付款。违约金和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白家菊辩称,欠款金额属实,白家菊和王国明系夫妻关系,二人没有提供担保,但同意偿还所欠货款。被告王国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港科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宏美公司购买发电机、微耕机及水泵等产品并陆续付款。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进行对账,港科公司尚欠宏美公司货款258620元。港科公司(乙方)、白家菊(丙方)、王国明(丁方)与宏美公司(甲方)签订《还款计划》约定“从2015年7月开始,每月30日前乙方还甲方货款20000元;如乙方任何一个月未按约定还款,将向甲方支付叁仟元违约金;丙方、丁方对乙方欠甲方的全部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6年2月25日双方再次对账,港科公司尚欠宏美公司货款235622元。白家菊和王国明再次为该货款及违约���提供担保。后宏美公司催收该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宏美公司、港科公司、白家菊的陈述及宏美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对账协议》等证据材料存卷为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港科公司向宏美公司购买发电机、微耕机及水泵等产品,双方因此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宏美公司交付了货物,港科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因港科公司对欠宏美公司货款235622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故,对宏美公司要求港科公司支付货款23562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港科公司未按照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向宏美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宏美公司要求港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宏美公司主张从2015年8月1日(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的问题。因宏美公司未举示因港科公司未按期付款而造成损失的依据,且已对其请求的违约金予以了支持,其再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国明和白家菊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白家菊、王国明为港科公司欠宏美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提供担保,既未约定担保方式,也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当对港科公司欠宏美公司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对宏美公司要求白家菊、王国明对港科公司欠付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铜梁区港科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宏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5622元和违约金3000元。被告白家菊、王国明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重庆宏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4元,减半收取2417元,由被告重庆市铜梁区港科农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