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胶州湾凯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湾凯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538号原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先,男,汉族,住胶州市,系原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青岛胶州湾凯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国光,职务董事长。原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鑫源公司)与被告青岛胶州湾凯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凯公司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逾期既无应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泓鑫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承建了被告凯凯香港城D区1#、22#楼,在结算时,被告扣除了1#、22#楼质保金482589.77元,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应返还质保金。根据(2014)青民再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第28页第16行至22行判决内容“根据泓鑫源公司提交的1号楼、22号楼的备案表(证),两栋楼的竣工验收日期均为2011年1月14日,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质保金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可在质量保修期届满之后另行主张。1号楼的质保金为217407.56元(4348151.18元x5%);22号楼的质保金为265182.21元(5303644.22x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2011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20日已过质保期5年,故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返还工程质保金482589.7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凯凯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双方签订D区1号、22号楼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二、涉案1号楼和22号楼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1年1月14日。三、1号楼质保金217407.56元,22号楼质保金265182.21元。庭审中,原告泓鑫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证据二、(2013)胶民再初字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青民再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两栋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1月14日。1号楼质保金217407.56元,22号楼质保金265182.21元,共计482589.77元。被告凯凯公司未到庭未质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3)胶民再初字15号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再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因被告凯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送达:……(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之规定,本院向凯凯公司邮寄了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凯凯公司已签收,应视为本院已向凯凯公司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凯凯公司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生效文书(2013)胶民再初字第15号判决书及(2014)青民再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泓鑫源公司与凯凯公司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同时该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工程质量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2011年1月14日起计算并确认了涉案1号楼的质保金为217407.56元,涉案22号楼的质保金为265182.2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最长质量保修期为5年,现质保期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保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482589.77元(217407.56元+265182.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胶州湾凯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湾凯凯香港城》D区1号楼、22号楼质保金482589.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9元,由被告青岛胶州湾凯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审 判 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文育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