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张某至睢宁县城天虹南路东方网吧,趁在该网吧上网的朱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网吧桌子上的一部金色华为荣耀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043元。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将其所盗窃的手机退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睢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睢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书证;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退回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参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