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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3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齐德宽与闫进学、雷行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德宽,闫进学,雷行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3543号原告:齐德宽,男,194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号*号楼***号。委托代理人:郭水宽,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润桃,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进学,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习城乡张占村***号。委托代理人:陈连法,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城关镇*号院*号楼*单元*号,系被告闫进学同事。被告雷行进,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习城乡雷楼村。委托代理人:郝盼芝,女,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黄河路公安公寓小区,系被告雷行进的弟媳。原告齐德宽诉被告闫进学、雷行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濮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齐德宽上诉至濮阳市中级��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3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濮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裁定,指令濮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德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水宽、董润桃、被告闫进学代理人陈良法、被告雷行进代理人郝盼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与被告闫进学、雷行进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借雷行进、齐德宽的资金,给付利息,共同承包土石方挖装运输工程,还约定利润均分,中途不得任意支取,如私自拿款,则拿一罚十。期间二被告利用与甲方结算的机会,从结算款中私自截留款项,挪作他用,二被告的不法行为直接导致合作经营难以为继,而倒闭。原告让二被告算账,二被告每年均往后拖延。为维护原告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合作协议,偿还原告投入的81113元以及二人从合作收入账上私自截留的现金本金加利息等共计231014.23元。被告闫进学辩称:驳回起诉,重新算账,一、上次原告递交的算账单,并不完备,到现在为止工程一直未结算,仅是有濮阳县法院执行了8万元,由裴春林(音译)领走;二、闫进学另行支付了工程款19万元。被告雷行进辩称:不同意赔付,现在工程是否结算我们不清楚,算没算账我们不清楚。案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5日,原告齐德宽与被告闫进学、雷行进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基本原则:(一)成立股份公司,(二)股份公司的形式,(三)股金的投入和利润分配。二、公司管理及债权债务分配(一)财务管理,(二)公司债务承担,(三)管理责任。三、经理的有关规定。双方签订协议后,未成立公司,承接了土石方工程。一、关于被告闫进学是否与工程发包方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土石方工程系以邯郸豪泰克斯道路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名义在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鹤壁盘石头水库工程项目部的工程。但双方均没有提交和邯郸豪泰克斯道路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的合同。原告提交了五张结算单,该单均是内部请示单,且系复印件,未加盖该公司第三工程处印章,从其本身不能得出是否结算和与谁结算。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提供民事裁定书,证明有部分工程款被法院予以查封,不能得出工程款已全部结算的结论。故依据原告现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闫进学与邯郸豪泰克斯道路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进行了全部结算。二、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进行清算。原告关于原、被告是否已对账目进行清算,提供的证据有结算明细表和录音四份。结算明细表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两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和被告闫进学、雷行进的两份录音不能显示双方已经清算完毕和清算结果,关于原告和案外人雷震、何盼芝的两份录音,雷震和何盼芝系案外人,其录音中也没有明确确定进行清算的事实和清算结果。故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雷行进提交原告齐德宽、被告闫进学、雷行进签字的借据。原告齐德宽对该证据予以认可。通过该借据,可以证明原、被告未进行清算。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本案确定为合伙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未表示异议。原告一直主张其投入资金系借款,本案中包含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与工程发��方进行了结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进行了清算。因两被告本人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清算。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因双方的组织形式不符合协议中规定的公司结构,按照原、被告所述,工程已完工,再成立公司已失去意义,故合作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合伙无约束力。原告诉求判令二被告履行合作协议、偿还本金、利息、违约罚金、赔偿损失等,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德宽对被告闫进学、雷行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齐德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效涛人���陪审员: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宏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