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5执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西安市临潼区旺达农业专业合作社与张红武、祝杭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临潼区旺达农业专业合作社,张红武,祝杭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5执161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临潼区旺达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尚俊梅,该合作社董事长。被执行人张红武,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祝杭洲,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的(2015)临潼民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红武给付41850元(案件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528元,被执行人祝杭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红武之妻唐雪莉有银行存款,为防止其转移、隐匿财产,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划拨被执行人张红武之妻唐雪莉案件款27900元用于履行法律义务;现被执行人张红武已自行将剩余案件款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到庭进行了确认。故被执行人张红武的法律义务已履行完毕,故该案执行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临潼民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如人民陪审员 杨三定人民陪审员 邢益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希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