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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刑初63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群众。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宝森、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8月17日18时46分许,驾驶冀R×××××号重型货车沿三河市燕郊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创意谷街交叉口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郑某乙相撞,造成郑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乙无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补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理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并申请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作为其量刑证据进行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8时46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冀R×××××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三河市燕郊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创意谷街交叉口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郑某乙(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黑龙江省伊春市人)相撞,造成郑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乙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供述,2015年8月17日18时46分许,他驾驶冀R×××××号重型货车沿三河市燕郊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创意谷街交叉口向西右转弯时,听到车头有撞击的声音,他从后视镜发现车后方躺着一个人,于是他就踩刹车停住了。下车后发现骑车人倒在他车后方不动了,电动自行车卡在他车头下方。他立即报了警。之后就在现场等候。2、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郑某乙是他的父亲。郑某乙在燕郊首尔甜城工地做室内装修,每天早晨六点左右从家上班,下午六点半左右到家。3、证人韩某证言证实,他与郑某乙是同事,都在燕郊首尔甜城工地上班。2015年8月17日下午五点半左右,他在工地门口遇到郑某乙。他开车往北走了,郑某乙骑车往南走了。4、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肇事现场的情况,并记载肇事现场有两辆肇事车辆(一辆号牌为冀R×××××号货车、一辆电动自行车)、死亡一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记载,冀R×××××号重型货车前杠有明显撞击痕迹;电动自行车有明显撞击痕迹,该车严重损坏;肇事双方车辆撞击痕迹相吻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记载,检验结论为不合格。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被告人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乙无责任。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郑某乙于2015年8月17日因车祸(胸腔闭合性损伤)当场死亡;身份信息、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证实了被害人郑某乙的基本情况;三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郑某乙符合生前头面部及胸腹部受外界机械暴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导致死亡,并有尸检照片予以证实。7、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了冀R×××××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记载被告人郭某具有B2车型的驾驶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证实了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均予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电话报警称,在三河市燕郊迎宾路与创意谷街交叉口,一辆货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勘查完毕后,肇事司机郭某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讯问,被告人郭某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郭某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郭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的家属于2016年4月1日,对被害人郑某乙的亲属进行了慰籍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申请质证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证实被告人郭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肇事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守候至公安干警到达,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亲属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郭某判处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并结合民事赔偿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儒莲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