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钦与毛美玲、徐海国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钦,毛美玲,徐海国,毛忠娣,杨和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706号原告:王钦。委托代理人:徐玲益,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美玲。被告:徐海国。被告:毛忠娣。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旭辉,宁波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杨和仙。法定代理人:王其林。委托代理人:王锴。原告王钦为与被告毛美玲、徐海国、毛忠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12月21日,被告徐海国向本院申请追加杨和仙为第三人,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玲益、被告毛美玲、被告徐海国、毛忠娣的委托代理人李旭辉、第三人杨和仙的委托代理人王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钦起诉称:原告父亲王也奇于2009年4月13日死亡。死亡时,有母亲杨和仙、妻子毛美玲、儿子王钦,留下名下位于大堰镇大堰村外宅的房屋一幢(混合结构平房一间,木结构平房一间,混合结构三层楼房一间),该遗产至今未分割。2014年10月,原告当时在奉化市莼湖镇下陈村宁波苏一电器有限公司上班,被告毛美玲乘原告在外打工及杨和仙年迈无知,擅自将位于奉化市大堰镇大堰村外宅中木结构平房一间出卖给被告徐海国、毛忠娣。被告徐海国、毛忠娣买入后,在未过户及未批建的情况下,拆建了属于原告和被告毛美玲、第三人杨和仙共有的平房。原告认为,被告毛美玲出卖的平房系原告、被告毛美玲、第三人杨和仙的共同财产,被告毛美玲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卖平房,事后得不到原告的追认,且被告徐海国、毛忠娣系原告同村村民,明知房屋属于原告、第三人杨和仙、被告毛美玲共有的情况下购买,该购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被确认为无效,被告徐海国、毛忠娣应将宅基地返还给原告。故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毛美玲和被告徐海国签订的《房契》无效,被告徐海国和被告毛忠娣将涉案宅基地返还。被告毛美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毛美玲在出卖涉案房屋的时候,原告不知道。现在原告说要返还,被告毛美玲也要求返还。被告徐海国、毛忠娣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对诉争房产进行了拆建,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第三人杨和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涉案房屋应当被收回。被告毛美玲把房子卖掉的时候第三人不清楚,现在原告要求收回,第三人赞成。原告王钦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查档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也奇名下有位于大堰镇大堰村外宅的房屋一幢的事实;2.房契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毛美玲将位于大堰镇大堰村外宅中木结构平房一间出卖给被告徐忠国和被告毛忠娣的事实;3.奉化市公安局大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也奇于2009年4月13日死亡,王也奇与被告毛美玲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的事实;4.奉化市大堰镇大堰村村民委员会、奉化市大堰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王也奇与被告毛美玲独生子的事实;5.奉化市大堰镇大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杨和仙系王也奇母亲的事实;6.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海国和被告毛忠娣系夫妻关系的事实;7.照片十张(复印件),用以证明目前房屋状况的事实。被告毛美玲、第三人杨和仙未提供证据。被告徐海国、毛忠娣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契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徐海国、毛忠娣与被告毛美玲在大堰镇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1万元房款已经交付的事实;2.宅基拼墙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与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相邻,王其林对该房子的买卖和翻建是没有异议的事实;3.大堰镇大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房屋买卖都是在公平原则下进行,双方没有异议,房屋拆建都是经过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毛美玲、徐海国、毛忠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徐海国、毛忠娣提供的证据1,原告王钦、被告毛美玲、第三人杨和仙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徐海国、毛忠娣提供的证据2,原告王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毛美玲认为不清楚;第三人杨和仙没有异议,是事实。经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徐海国、毛忠娣提供的证据3,原告王钦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王光九与被告徐海国、毛忠娣系亲戚关系,这恰恰证明了目前的房子是违章建筑,房子拆建都要经过规划批准,村民委员会无权做出批准。被告毛美玲、第三人杨和仙认为不知情。经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父亲王也奇于2009年4月13日死亡,生前有位于大堰镇大堰村外宅的房屋一幢(混合结构平房一间,木结构平房一间,混合结构三层楼房一间),土地证号为堰集用01字1**号,宗地号为6-102-119,该房屋显示为抵押状态。王也奇死亡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母亲杨和仙、妻子毛美玲、儿子王钦,上述财产尚未进行遗产分割。2014年11月17日,被告毛美玲将位于奉化市大堰镇大堰村外宅中木结构平房一间出卖给被告徐海国,订立了《房契》一份,并由奉化市大堰镇大堰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毛忠娣与徐海国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海国、毛忠娣买入后,在未过户及未批建的情况下,翻建了房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该房屋原由王也奇和被告毛美玲共同共有,王也奇死后,出卖人毛美玲作为房屋的共有人,也是房屋的长期占有使用人,在奉化市大堰镇大堰村村民委员会见证下签订《房契》,被告徐海国、毛忠娣有理由相信该《房契》的签订是经得房屋继承人协商一致通过的,并且被告徐海国、毛忠娣也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为此本院认为《房契》合法有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养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馨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