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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长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善山与刘连、刘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山,刘连,刘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长民初字第495号原告王善山,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廷军,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连,居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万松,灌南县田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全,居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39层。法定代表人全生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善山与被告刘连、刘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军、被告刘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松、被告刘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王善山的委托代理人王廷军、被告刘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松、被告刘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山诉称,2015年2月17日19时5分许,被告刘连驾驶牌号为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灌堆沟港小学北侧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灌堆沟��小学北侧,撞击站在路边的行人王善山,造成王善山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善山受伤后即被送往灌××××镇卫生院急救,于同日转至灌中医院继续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后无力支付医疗费于2015年3月1日又转到灌××××镇卫生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4月10日好转出院。2015年6月10日原告病情恶化,赴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继续治疗。在此期间,原告王善山支付巨额医疗费用,被告刘连垫付医疗费31000元。被告刘连驾驶的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为王庆顺,同时查明,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王庆顺非法抵押给被告刘全,刘全雇佣刘连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事故。现要求三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71405.7元(不包括刘连已垫付的31000元)。被告刘连���称,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赔偿偏高,并且从病历上能反映出原告用药与原告伤害无关的用药,原告治疗期间我已垫付31000元。被告刘全辩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王庆顺已将肇事车辆卖与被告刘连,我也没有雇佣被告刘连,我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9时5分许,被告刘连驾驶牌号为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灌堆沟港小学北侧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灌堆沟港小学北侧,撞击站在路边的行人王善山,造成王善山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善山受伤后即被送往灌××××镇卫生院急救,于同日转至灌中医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884.95元,救护车费用1450元,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转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3011.46元。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70200.59元,后原告转至灌××××镇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296.4元,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941.3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2761.7元,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7154.0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连垫付31000元。另查明,被告刘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要求三原告赔偿71405.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连申请对原告王善山治疗本次事故外伤的用药合理性和多次住院治疗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经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善山在灌中医院、淮安市第一人医院���灌堆沟港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所有用药物均属合理,其住院治疗均具有合理性,与交通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期间,针对治疗糖尿病和类风湿性关节炎的与交通事故损伤无关,用于治疗肺部疾病的与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此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损伤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刘连花费鉴定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及药费发票、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该机动车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也未投保商业三责险,故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连承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可以确定原告在灌中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灌堆沟港中心卫生院花费医疗金额为78784.7元。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花费医疗费19915.72元经鉴定与交通事故损伤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供了编号为0037593344、0000329137医疗费发票两张,但该发票上无医院印章,本院不予认可,另提供的灌南县五队乡七队村中心卫生室收据600元,该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无相关病历予以印证,本院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医疗���损失为78784.7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刘连赔偿68784.7元,被告刘连已垫付31000元,另被告刘连申请鉴定花费3000元,本院酌定该费用由原告王善山承担605元,被告刘连承担2395元,原告王善山应承担部分在被告刘连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刘连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7179.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全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刘全与被告刘连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善山本次主张的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强制险及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刘连赔偿37179.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二、驳回原告王善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元,由原告王善山承担375元(已交纳),由被告412元承担(原告王善山已预交,被告刘连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王善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7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 震人民陪审员 潘 琴人民陪审员 成正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第���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