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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何如禄与余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如禄,余文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968号申请执行人何如禄,男,生于1968年3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七营镇高崖村*组。被执行人余文海,男,现年55岁,回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李旺镇二道行政村北坪自然村。申请执行人何如禄与被执行人余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余文海返还申请执行人何如禄借款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除已支付利息500元外,再支付4500元,共计345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25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余文海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生军审 判 员  马 旭代理审判员  洪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国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