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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伯钧与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伯钧,马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2419号原告:李伯钧。被告:马伟。原告李伯钧诉被告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马伟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伯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伯钧起诉称,2001年1月21日,被告马伟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800元,约定于2001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05年2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并承诺给予利息12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合计金额28800元。2005年2月9日起至2009年1月23日,经逐年加息结算后借款本息为45300元。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马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3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李伯钧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1年1月21日,被告马伟向原告借款16800元,约定借款于2001年12月底前归还等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05年2月9日止,被告马伟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8800元等事实,其中借款本金16800元、利息12000元。被告马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上合法有效,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1月21日,被告马伟向原告李伯钧借款16800元,约定借款于2001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05年2月9日,被告马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28800元,其中借款本金16800元、利息12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伯钧与被告马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约定借款期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逾期不返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计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本案欠条载明的款项28800元中利息为12000元,该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伯钧借款28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马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良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娉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