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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川JX**纳智捷牌越野车沿东升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东升路与香林路交叉口时与刘浩驾驶的川J**宝马牌越野车发生擦挂。民警赶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赵某某有酒驾嫌疑。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83.0mg∕100ml。另查明,经遂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拍照、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浓度检验委托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谅解书、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委托书、送达回执、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