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马洪军、屈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马洪军,屈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2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代理人:兰支恒、曾少晖,均是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洪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吉林省梨树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屈小燕,女,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潼南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下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马洪军、屈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因马洪军、屈小燕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解除建行中山分行与马洪军之间的借款合同;2.马洪军立即向建行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22745.68元及至还清之日至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且暂计至2016年1月12日为3527.27元,其中正常利息3431.4元,罚息95.87元,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共计226272.95元;3.马洪军承担律师费用15313元;4.建行中山分行对马洪军、屈小燕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屈小燕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马洪军、屈小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建行中山分行称马洪军、屈小燕起诉后有还款,故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截至2016年4月1日,马洪军应还本金220359.71元、利息7163.06元(含正常利息6398.08元、逾期罚息764.98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他诉求不变。被告马洪军、屈小燕承认建行中山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马洪军、屈小燕承认建行中山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马洪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二、被告马洪军、屈小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本金220359.71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1日合计为7163.06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确定,并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对逾期本金,逾期罚息利率在前述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前述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三、被告马洪军、屈小燕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15313元。四、被告马洪军、屈小燕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有权对被告马洪军、屈小燕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广东省中山市西区金港路48号美林假日花园嘉林苑×××幢×××房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第易××××××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4元,减半收取为2462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2462元),由被告马洪军、屈小燕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区瑞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柳茹李小穆第4页共4页 来自